(2017)黑122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武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421号原告:武某,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刘某,女,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玲、被告李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2、婚生女武美琪随原告一居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武美琪由被告抚养,并同意自己每年拿抚养费5,000.00元。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存款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武某与刘某于201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3日生育女儿武美琪,双方均是二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疏远,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双方生育女儿后总吵架,武某家重男轻女,武某家里人掺和夫妻二人的事太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武美琪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2016年3月3日生育女儿武美琪;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张,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10,000.00元;4、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被告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帐户×××、×××存款明细各一张,证明夫妻共同存款情况。被告依法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户名为原告的存单一张,证实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情况;2、被告向法庭申请调取的原告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帐户×××明细一张,证明二人有共同存款20,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的存款10,0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帐户尾号0087存入的10,000.00元系同一笔。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于201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2016年3月3日生育女儿武美琪,武美琪现与被告一居生活。另查明,被告刘某于2017年2月10日从自己名下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帐户×××取出全部余额10,251.95元并销户、被告刘某于2017年3月2日从自己名下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帐户×××取出全部余额90,000.00元并销户。原告武某于2017年3月23日从自己名下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帐户取出全部余额20,000.00元并销户。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双方自愿离婚,本院应予支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因原、被告庭审中均同意婚生女武美琪由被告刘某抚养,且原告同意每年承担武美琪抚养费5,000.00元,从原告起诉时起支付至武美琪18周岁止,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帐户×××中90,000.00元系婚前存入,且被告未举证证实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对此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某于2017年2月10日从自己名下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帐户×××取出10,251.95元,被告称该款已全部用于生活花销,被告并未举证证实,且被告自2015年6月29日存入该款后,2017年2月10日前从未支取过该款,考虑当地人均消费实际情况,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名下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帐户×××于2016年4月5日存入20,000.00元,原告自认2017年3月23日将此款取出,现存放在自己手中,故本院认为对上述款项的10,251.95元及20,000.00元,共计30,251.95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应各自享有50%的财产权利,原告应给付被告共同存款分割款4874.02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某给付原告50,000.00元共同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武美琪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武某每年给付被告刘某子女抚养费5,000.00元,从2017年3月6日起至武美琪十八周岁止。此款从2018年开始,每年6月1日前给付完毕,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子女抚养费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原告武某给付被告刘某共同存款分割款4,874.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7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于翔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