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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1执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彭学钢与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孙振宇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学钢,孙振宇,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701执328号申请人:彭学钢,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680812XXXX,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王家梁二队前程西一巷XX号XXX号。被执行人:孙振宇,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010819741202XXXX,新疆万亿达建筑劳务公司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华运小区X栋XXX号。被执行人: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XXX团团部。法定代表人:王运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孙振宇、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孙振宇、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款166125.06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何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