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郭后才与连云港中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中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郭后才,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港务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中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68号振兴绿园商务办公区1-F幢。法定代表人:封荣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毅、钱广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后才,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红,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港务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新生圩。法定代表人:项小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运祥,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中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后才,原审第三人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港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4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连云港中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船舶航行、营运、作业等活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郭后才是在船舶装卸货过程中受伤而导致的人身权益损害案件,应当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为的被上诉人是在卸载货物过程中被掉落的货物砸伤,并非主张船舶运营、作业侵害致其损害为由,本案也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中的港口作业纠纷案件,本案也应当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本案事发地在南京港,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郭后才在卸载货物过程中,被起吊机上掉落的货物砸伤,现其以货主即上诉人连云港中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以货物吊带断裂致其损害为侵权事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被上诉人郭后才的诉请,其并非主张船舶运营、作业侵害其人身权益,故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而应按普通民事侵权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涛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