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与龙吉刚等七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龙吉刚,何祥兰,周永能,刘召翠,王意财,丁付菊,王远奎,龙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630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住所地:西乡县。主要负责人:蒲义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浩,该支行两河口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男,该支行两河口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龙吉刚,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何祥兰(系龙吉刚之妻),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周永能,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刘召翠(系周永能之妻),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王意财,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丁付菊(王意财之妻),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邦明,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远奎,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龙吉芳(王远奎之妻),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西乡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兴,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以下简称西乡农商行茶镇支行)与龙吉刚、何祥兰、周永能、刘召翠、王意财、丁付菊、王远奎、龙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照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农商行茶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浩、李和平,被告龙吉刚、周永能、王意财、王远奎及王意财、丁付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邦明、王远奎、龙吉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祥兰、刘召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农商行茶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龙吉刚、何祥兰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49718.10元(贷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并将借款利息给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2、由被告王意财、丁付菊、周永能、刘召翠、王远奎、龙吉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理由:被告龙吉刚、何祥兰夫妻因装修房屋及购房用途,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发放,于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龙吉刚、何祥兰签订陕农信西合两借字(2012)第19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于2015年4月16日到期,约定第一个贷款年度执行月利率10.74%,第二、三年贷款利率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加收30%利息。被告王意财、丁付菊、周永能、刘召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陕农信西合两保字(2012)第198号《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发放转入被告龙吉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贷款即将到期前,被告龙吉刚、何祥兰夫妻又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偿还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18个月,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15年4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并由原借款保证人王意财、丁付菊、周永能、刘召翠四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追加王远奎、龙吉芳夫妻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协议编号【2015】23号,展期到期2016年10月14日。贷款利息清止2015年3月21日,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龙吉芳、何祥兰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永能、刘召翠、王意财、丁付菊、王远奎、龙吉芳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龙吉刚承认原告西乡农商行茶镇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其贷款是为购买房屋,但是贷出的款是被其弟龙吉强使用,表示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不让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意财承认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龙吉刚、何祥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辩称,本案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存在原告工作人员审查不严、渎职,没有深入实地调查了解借款人龙吉祥、何祥兰夫妇是否购房或装修房屋,就盲目的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把国家有限资金200000元发放给无偿还能力的债务人,无法收回,原告违规发放贷款,存在一定过错。其与借款人龙吉刚、何祥兰只是一般认识关系,并无亲戚关系,其不知法、不懂法,更不知道借款合同中担保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在借款人与原告协商好借款事宜后,在借款人电话通知其后便盲目的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对借款是一般担保,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应由借款人龙吉刚、何祥兰偿还。被告周永能承认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其与妻子刘召翠为龙吉刚、何祥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三年,在三年的借款期限里借款人将借款利息予以清偿,签订展期协议时其已满60周岁,表示无力担保,但原告要求展期里还得担保。周永能表示现已满60周岁,其妻常年患病,家庭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远奎、龙吉芳承认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其与妻子刘召翠为龙吉刚、何祥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辩称其与妻子是在借款人与其余四个担保人签订了展期协议一周后才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的,原告承诺称不过是走个形式,不用其承担担保责任,其与妻才勉强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的。原告没有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和借款实际用途,借款约定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及购房用途,但借款人龙吉刚、何祥兰借款后根本没有按照借款用途对借款进行使用,原告没有跟踪监督借款人在没有对借款按照借款用途正确使用时严重失察,在借款期满后应及时清收,导致借款无法收回原告存在一定的责任。该借款主债务人是龙吉刚、何祥兰,且借款被是其使用,故该借款应当由主债务人偿还。被告何祥兰、刘召翠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到庭被告的意见,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龙吉刚以购房为由,与其妻何祥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西乡农商行茶镇支行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周永能、刘召翠、王意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龙吉刚、何祥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10.74‰。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月末或季末20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原告与被告周永能、刘召翠、王意财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周永能、刘召翠、王意财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龙吉刚、何祥兰发放了借款。2015年4月10日,被告龙吉刚、何祥兰申请借款展期,并于2015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周永能、刘召翠、王意财继续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被告王远奎、龙吉芳作为新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另查,被告王意财替代其妻丁付菊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按手印,其在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其妻不在场。本院认为,被告龙吉刚、周永能、王意财、王远奎、龙吉芳承认原告西乡农商行茶镇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何祥兰、刘召翠虽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和担保事实。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龙吉刚、何祥兰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其还款并要求被告周永能、刘召翠、王意财、王远奎、龙吉芳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意财主张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其妻丁付菊不在场,由其代替签名、盖章、按手印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在夫妻关系中的夫妻一方,只是夫妻关系的共同体,而在对外担保关系中,夫妻均应为独立主体,依据法律规定,任何自然人的担保,都需要自然人个人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丁付菊在原告与被告王意财签订保证合同时未能到现场,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二人之间的授权和委托手续证据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告丁付菊愿意参与担保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丁付菊与原告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付菊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龙吉刚关于免除担保人的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周永能关于无能力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其主张的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其妻刘召翠不在场,由其代替签名、盖章、按手印的事实,原告提出异议,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被告王意财关于原告发放贷款存在过错,称其与借款人为一般认识关系,不懂法、不知法,更不知道借款合同中担保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盲目的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对借款是一般担保,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应由借款人龙吉刚、何祥兰偿还。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对于发放借款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开展,对于贷款人没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且当事人不懂法、不知法,对于行为的法律后果缺乏认知,不是其免除法律责任的理由。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且被告王意财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王意财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王远奎、龙吉芳关于其担保是在展期协议签订后,在原告承诺是走形式,不用其承担担保责任,勉强在展期协议上签字,原告在发放和监督使用借款上存在过错,该借款应当由借款人偿还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吉刚、何祥兰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9718.1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周永能、刘召翠、王意财、王远奎、龙吉芳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永能、刘召翠、王意财、王远奎、龙吉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龙吉刚、何祥兰追偿;二、驳回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2150元,由被告龙吉刚、何祥兰、周永能、刘召翠、王意财、王远奎、龙吉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照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