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邱斌斌与陆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斌斌,陆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499号原告:邱斌斌,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陆海波,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邱斌斌与被告陆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8日、10月19日、2017年4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斌斌、被告陆海波在第一、二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海波在第三次庭审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斌斌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借条》一份,口头约定自2014年4月30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到期还款,自愿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即月息2分,到借款付清为止并口头约定承担一切法律费用,被告从未付给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还款。故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4月30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陆海波辩称,一、被告并非借款人,借款人为案外人邵巧敏,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更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被告不懂法律,后邵巧敏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要求原告退回借条,被告拒不退还;二、案外人邵巧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已经被公安刑事立案,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作有笔录,明确承认是借给邵巧敏,现原告就同一笔借款一边向公安报案诈骗,一边又民事起诉被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案外人邵巧敏明确承认是欠原告借款,据邵巧敏所述,原告借给邵巧敏两笔300000元,其中一笔已还清,因邵巧敏被刑事羁押,请贵院依职权调取邵巧敏的笔录核实真相;四、鉴于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请贵院根据邵巧敏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告邱斌斌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邱斌斌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陆海波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300000元并非借给被告,是借给案外人邵巧敏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在说理部分阐述。被告陆海波未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原告邱斌斌的询问笔录、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与邵巧敏、李培振借款有关的单证各一份,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称,原告于2012年认识邵巧敏,邵巧敏以李培振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自2013年开始至2014年,原告陆续借款给邵巧敏67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邵巧敏还款55万元,至今仍欠本金620万元未还;邵巧敏于2015年4月6日、4月24日分别出具了借款清单、利息结算清单给原告;原告还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借款清单、利息结算清单复印件以及部分汇款记录。2.本院向邵巧敏所做调查笔录一份,邵巧敏陈述称,其与邱斌斌原本不认识,后来因为借款通过陆海波认识邱斌斌,但见面次数不多;邵巧敏因李培振经营所需向陆海波借款,并向陆海波出具借条;至于款项的往来交付及归还,多数通过黄琼手上持有的邵巧敏的银行卡进行,后来有部分借款已经归还给陆海波,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二分付过一部分,总共还款约有五百多万元,但陆海波没有将借条还给邵巧敏。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认为邵巧敏的部分陈述不属实,原告持有的借款清单、利息清单均系邵巧敏出具。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在第二次庭审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在本院调取的证据2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本院调取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在涉刑事犯罪案件侦查时形成,证据2系邵巧敏本人陈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30万元,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起,月利息两分,到期还本。被告还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原告30万元,期限一月,利息月息两分。原、被告还与案外人邵巧敏有多笔资金往来,邵巧敏经被告介绍认识原告,多次向原、被告借款,且自2012年起向被告出具了多份借条。邵巧敏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另查明:被告曾系宁波银行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是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被告认为借条虽然属实,但并未发生资金交付,实际借款人系邵巧敏,款项也是向邵巧敏交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借条是当事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最重要的债权凭证,除非有证据足以反驳借贷关系存在,否则不应随意否认借条的效力。被告原系银行工作人员,对于借贷有足够的认知,其陈述在不懂法的情形下向原告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也应当知晓大额、多重资金往来可能存在的风险;至于原、被告与案外人邵巧敏之间的多重资金往来,被告持有邵巧敏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其与邵巧敏之间另有借贷发生,不论资金是由原告交付或其他途径交付,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以及原、被告分别与邵巧敏形成借贷事实的认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涉案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额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案外人邵巧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的问题,原、被告均已在公安机关有陈述,邵巧敏虽然涉案,但原、被告并未涉案,故该刑事案件审理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海波向原告邱斌斌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陆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海蓉代理审判员 陈凌锋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