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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元德与张建伟、曲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德,张建伟,曲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202号原告:刘元德,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张建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曲春燕,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主要负责人:赵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德与被告张建伟、曲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元德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张建伟、曲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元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建伟、曲春燕、保险公司赔偿刘元德车辆维修费5092元、拖车费200元,合计52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张建伟驾驶车牌号为吉AHW3**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繁荣路航空家园南门时,与同方向刘元德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刘元德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两车车损,修车费5092元、拖车费200元。因张建伟拒绝赔偿,曲春燕为车辆所有人,刘元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保险车辆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不具备免赔情形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张建伟、曲春燕未答辩。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事故经过予以确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刘元德车辆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伟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刘元德的车辆受损后支付修车费5092元、拖车费200元,属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元德车辆维修费5092元、拖车费200元,共计5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