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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玉双、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双,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通化市锟鹏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5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双,男,汉族,农民,无职业,现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高云,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地址:通化市滨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局长。委托代理人姜俊伟,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该单位法律顾问,现住二道江区桃源街双环委。原审第三人通化市锟鹏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法定代表人何明锟,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法定代表人田立国,总经理。上诉人刘玉双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通化市锟鹏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纠纷一案,不服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玉双从1997年起从事煤矿井下采掘工作,2013年在第三人通化市锟鹏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接尘吏16年6个月。2013年经通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通化市锟鹏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将煤矿转让与第三人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经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刘玉双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2014年9月11日刘玉双与第三人通化市锟鹏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解除劳动证明书,并于同日在通化市二道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9日16日双方签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农民工长期待遇”协议书,同日进行了公证。2014年11月2日刘玉双与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通化市锟鹏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终止工伤保险与解除劳动关系承诺书”。2014年11凡4日刘玉双领取了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作为社会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事务具体承办的法定职权,该局受理刘玉双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农民工长期待遇申请书后,依照法定程序核发《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审批表》,批准向刘玉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和农民工长期待遇合计人民币361559.25元的工伤保险决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刘玉双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玉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玉双负担。刘玉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在通化市鲲鹏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工作期间被诊断出职业病,工伤认定、伤残评定表中的用人单位均是通化市鲲鹏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通化市鲲鹏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把煤矿转让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未找过上诉人核实,赔偿款也是由通化市鲲鹏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位的孙强给付,应当给付36万元,只给了30万元,未足额给付。三、被上诉人作出的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强制规定,应当重新为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经上诉人申请支付一次性农民工长期工伤保险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与鲲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依据吉林省农民工参加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一次性支付长期待遇,是经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约定协议,该协议书经公证处予以公正。被上诉人是依据上诉人的申请支付的一次性待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原审第三人未进行答辩。二审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系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针对农民工特殊群体制定的规定。就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也规定了由农民工自愿选择领取方式,这种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上诉人刘玉双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是其自愿申请的,并与原审第三人通化市鲲鹏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经公证处予以公证。被上诉人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根据上诉人刘玉双的申请,依照《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为其核发了工伤保险待遇,即向刘玉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和农民工长期待遇合计人民币361559.25元的工伤保险决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玉双主张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强制规定,应当重新为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因解除劳动关系和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均系上诉人自愿申请,因此该主张不能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玉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纪 刚审判员  孙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丛 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