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宁县支行与郑发姣、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宁县支行,郑发姣,陈军,刘万先,王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2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宁县支行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建设西路水保宾馆旁负责人:王江,系威宁县支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577119874U委托代理人周训军,男,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宁县支行员工,住威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发姣,女,1991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威宁县。被告陈军,男,1988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威宁县。被告刘万先,男,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威宁县。被告王国华,男,1960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威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宁县支行诉被告郑发姣、陈军、刘万先、王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发姣、陈军、刘万先、王国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郑发姣因种烤烟急需资金周转,向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陈军、刘万先、王国华愿意作为被告郑发姣的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联保人。2014年4月6日,我行与上述四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我行向被告郑发姣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05%、本息归还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被告陈军、刘万先、王国华对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郑发姣发放贷款50000元。之后,被告郑发姣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我行多次催收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郑发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3542.49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16476.99元,合计60019.48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款得以清偿时止的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陈军、刘万先、王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书》、《联保协议书》、《手工借据》、《放款清单》、《会计截屏》、《客户还款电脑截屏》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发姣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军、刘万先、王国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万先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万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国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发姣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郑发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宁县支行与被告郑发姣签订了《烟农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郑发姣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地膜化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借款年利率为10.05%、还款方式为2015年4月6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之和55025元。《烟农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军、刘万先、王国华作为联保人在上述协议签字。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发姣发放贷款50000元。之后,被告郑发姣在借款期限内偿还95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郑发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542.49元及利息、罚息16476.99元,合计60019.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宁县支行提交的烟农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被告郑发姣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被告郑发姣自2015年4月6日形成逾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发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3542.49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16476.99元,合计60019.48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款得以清偿时止的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军、刘万先、王国华对郑发姣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发姣、陈军、刘万先、王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发姣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宁县支行贷款本金43542.49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16476.99元,合计60019.48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每年15.075%的利率所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军、刘万先、王国华对被告郑发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郑发姣、陈军、刘万先、王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管洪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