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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执恢1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德仁、卢国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德仁,卢国伟,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3执恢1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德仁,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申请执行人卢国伟,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被执行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崇左市。法定代表人黄初蕃,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德仁、卢国伟与被执行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立案时间:2016年9月1日,执行依据:(1995)银民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本金72万元及利息216000元(利息按调解书计)】,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进行“四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为此,本院通过对申请执行人刘德仁、卢国伟进行约谈,告知本院对本案的执行及调查情况,并限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后,申请执行人因没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瑞审判员 曾 强审判员 周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贺 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