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辖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罗明河、郑富耀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明河,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富耀,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罗明河因与被上诉人郑富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13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罗明河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本人发生纠纷,而不是与晋江市华正轮胎店发生纠纷,原审裁定是错误的,本案依法应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郑富耀答辩称,原审裁定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被上诉人郑富耀起诉要求上诉人罗明河支付合伙解散补偿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体现双方对于履行地点有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郑富耀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郑富耀的户籍所在地虽为福建省德化县,但根据其提供的由晋江市公安局签发的三张《居住证》(初领日期分别为2014.11.14、2015.11.18、2016.11.10),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罗明河请求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以双方合伙开办的轮胎店位于其辖区范围为由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理由虽不当,但裁定结果是正确的,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林美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