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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奎与苏州东日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加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奎,苏州东日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471号申请执行人刘奎,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34岁,汉族号码429001198208116133,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执行人苏州东日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北路2563号,机构代码:913205090695120392。被执行人王加玉,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31岁,汉族号码320821198507193910,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刘奎与被告苏州东日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加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苏州东日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奎款项131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王加玉对被告苏州东日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4115元,由被告苏州东日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加玉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刘奎,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苏州东日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加玉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奎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5115.00元,执行费1927.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苏州东日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部分银行账户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苏州东日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存款为59741.82元,在扣除本案执行费1927元后,剩余款项57814.82元已全数发放给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本案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除扣划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