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1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11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南街。法定代表人李传武,局长。委托代理人戴宝国、陆玲,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安市溪美办事处新华街兴安巷24号。法定代表人陈平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浦口环保局)因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一建公司)未履行浦口环保局作出的浦环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案涉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浦口环保局申请称,2016年4月21日对南安一建公司承建的恒辉假日广场二期工程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方案,遂当场下发浦环限改字[2016]4—03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前改正。2016年5月4日再次对该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逾期未改正。对李顺化工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浦口环保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处罚款人民币21000元。南安一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义务,浦口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之规定,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浦环催字〔2017〕第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进行催告。经催告后,南安一建公司仍未履行案涉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浦口环保局遂申请强制执行。浦口环保局为证明案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及已经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证据2、案件调查报告;证据3、工地扬尘污染控制现场检查(督查)记录表及调查询问笔录、照片;证据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5、营业执照;证据6、行政案件审议记录;证据7、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8、南安一建公司陈述申辩材料;证据9、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证据10、浦环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1、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浦口区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南安一建公司在承建的恒辉假日广场二期项目施工过程中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未改正,故浦口环保局对南安一建公司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处罚内容具体明确。案涉处罚决定送达后,南安一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案涉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浦口环保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浦环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款人民币21000元”的内容,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俞 勤审判员 郑 鹏审判员 吴晓珺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谢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