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25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霞与昌乐双福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霞,昌乐双福纸业有限公司,王传国,王传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25执异41号申请执行人:刘霞,昌乐县红河镇朱家官庄村90号。委托代理人:吴民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敬敬,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昌乐双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红河镇昌盛街31号西邻。法定代表人王传国,总经理。第三人:王传国,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双福纸业有限公司院内,身份证号码:370725197102101736。第三人:王传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霞与被执行人昌乐双福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劳人仲案字(2016)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昌乐双福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刘霞工资17829元,昌乐双福纸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不能履行确定的责任,(2016)第112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5月31日作出后,2016年9月1日昌乐双福纸业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昌乐双福纸业有公司在清算时并未清偿本案的债务,并且在清算报告中载明不存在未清偿债务,因此属于未经清算就办理注销登记,昌乐双福纸业有限公司股东王传国、王传帅作为清算组成员应该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裁定如下:一、追加王传国、王传帅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王传国、王传帅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刘霞履行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乐劳人仲案字(2016)第11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尧人民陪审员  刘良廷人民陪审员  崔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马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