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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薛某与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242号原告薛某。法定代理人汪映岚,女,汉族,1987年6月14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原告薛某母亲。法定代理人薛贵林,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原告薛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琳,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地址:抚州市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曹瑞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波,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薛某诉被告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汪映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琳,被告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为101170.78元,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的诉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汪映岚因阴道流液伴下腹痛1小时后,于2015年8月25日凌晨1时30分入院,诊断为:1、胎膜早破,2、孕产39周LOA先兆临产,随后进入产房待产。在待产期间,医师、护士对汪映岚不闻不问,看手机,消磨时间,没有尽职尽责。从“产程记录”得知汪映岚生产时间从8月25日凌晨1时30分到26日4时50分,时间长达27个多小时。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对汪映岚采取催产和剖腹产等措施,导致原告出生后窒息、肺炎、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少量出血、头皮肿胀。经被告治疗,原告无任何好转,后转至江西省儿童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仍无好转。被告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原告母亲汪映岚生产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极大伤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作出的意见不真实、不客观、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鉴定所依据的证据只是部分复印病历,内容不真实,因此不应被合议庭采信;鉴定责任程度90%过高;对于在省儿童医院住院的天数,每次都会重复计算一天,要求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时30分,原告法定代理人汪映岚因怀孕到被告处住院生产,被诊断为胎膜早破。至8月26日00:30胎膜破裂已达24小时(包含入院前一小时)。根据汪映岚病程记录(8月25日09:54),主任医师查房后示其已孕足月,破水11小时应该终止妊娠,孕妇及家属要求阴道试产。至8月26日04:50胎儿阴道自然娩出时距离胎膜早破裂时间为28小时余。2015年8月26日4时50分,汪映岚顺产分娩出一名男婴,即原告薛某。因胎儿阴道自然娩出时距离胎膜早破裂时间达28小时余,分娩过程中胎儿发生宫内窘迫,新生儿出生后出现窒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22日,于2015年9月2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计花费医疗费18061.73元。出院后,先后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22日、2016年4月19日至4月21日、2016年7月25日至7月26日、三次到上海复旦大学儿科医院检查诊断,共计为13天花费门诊费用3083.8元。原告因出生后精神发育迟缓在江西省儿童医院治疗,2016年2月14日至3月12日住院治疗27日费用为9098.32元,2016年3月12日至4月8日住院治疗28日费用为7046.7元,2016年5月9日至6月7日住院治疗29日费用为5015.57元,在江西省儿童医院先后花费的门诊费用为3102.75元、7220.51元共计10323.26元,原告在江西省儿童医院共花费的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31483.85元。综上,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9222.32元、门诊费13407.06元,共计52629.38元。在到外地治疗期间,原告共计支付交通费6296.5元,住宿费2498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向本院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2月年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如果在分娩过程中严密观察产程进展情况,按照相关时间要求,采取措施及时终止分娩,则可以避免和减少胎儿出现宫内窘迫,以及新生儿窒息等疾病发生。医方在产妇分娩过程中,没有按照高危妊娠分娩中出现情况及时采取终止措施,致使胎儿宫内窘迫等情况发生,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程度为90%。薛某因年纪小,需继续康复治疗,故本次鉴定对伤残等级无法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原告提供的病例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患者汪映岚因胎膜早破、先兆临产到被告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分娩,在分娩过程中,距离胎膜早破28小时余后阴道自然分娩原告,导致原告薛某最终精神发育迟缓。该纠纷经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为被告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胎儿已出现脐带绕颈、孕妇已发生胎膜早破、临产后活跃期超出最大8小时时限后的情况下,应将产妇及早结束分娩,但医方虽然事先已与家属交代,但最终未能把握时机进行剖宫产,导致胎儿窘迫、新生儿窒息,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为90%。该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52629.38元、交通费6296.5元、住宿费2498元。对于住院天数的认定,原告认为应当按照108天计算,但从原告本人的住院记录,及扣除原告重复计算天数1天,故住院天数应当认定为105天。另原告先后3次到上海门诊治疗,根据交通票据记录及治疗记录并扣除合理路程时间,故到上海治疗时间分别为8天、3天、2天共计13天,据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30+(27+28+29-1+13)天×50元/天=5460元;营养费(105+13)天×30元/天=3540元;关于护理人员,原告诉请按二人护工为宜,虽然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特殊情况的,可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的护理人数可在二人或二人以上。因本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未建议一人以上护工,本院依法按一人护工计算原告在各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宜,在各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365天×118天=14505.2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52629.38元、营养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护理费14505.27元、交通费6296.5元、鉴定费11000元、住宿费2498元,以上费用合计95929.15元的90%,即计人民币86336.2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被告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良发审 判 员  王金果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廖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