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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姚元社与赵立、张秋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元社,赵立,张秋艳,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857号原告:姚元社,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宇,内蒙古磬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秋艳,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文,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系张文的儿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元社与被告赵立、张秋艳、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元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宇、被告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张秋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元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立及张秋艳共同连带返还借款4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起利息10400元,并自起诉之日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2.被告张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立与被告张秋艳原为夫妻关系,于2016年5月份协议离婚。2015年12月30日,被告赵立经被告张文担保在我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款。逾期,经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张文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现在也在找赵立和张秋艳,可是他二人至今未还。赵立、张秋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立与被告张秋艳原为夫妻,于2016年5月6日协议离婚。2015年12月30日,被告赵立经被告张文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事实有姚元社提举的借据、赵立与张秋艳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元社与赵立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赵立向姚元社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赵立向姚元社借款时,尚未与张秋艳离婚,因此赵立与张秋艳的离婚不能对抗该笔债务,张秋艳应与赵立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姚元社主张张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张文未持异议,且姚元社提举的借据中有张文的签字,而未明确保证方式,应属连带责任保证,张文可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赵立和张秋艳追偿。姚元社主张的利息诉请,因其提举的欠据中明确载明利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张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姚元社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赵立、张秋艳、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 永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孙布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