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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5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榕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榕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519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榕星,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严树阳,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凌国皓,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榕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和恢复审理为由,于2017年4月7日和2017年5月5日向本院建议延期、恢复审理,本院予以准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榕星及其辩护人严树阳、凌国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8月14日22时许,梁某1来到被告人徐榕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三山新填地一出租屋501房内,以600元价格向徐榕星购得约4克毒品冰毒;2016年8月17日3时许,梁某1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中区村0857号对开位置,以1500元价格向徐榕星购买毒品冰毒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批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33克。2016年8月17日4时许,民警依法对徐榕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三山新填地一出租屋501房进行搜查,查获三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经鉴定,该三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3.43克、0.24克、0.66克。被告人徐榕星对其两次向梁某1贩卖毒品冰毒以及非法持有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梁某1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徐榕星、证人侯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涉案物品、毒品称量的指认笔录;2.证人梁某2的证言;3.被告人徐榕星的供述及对证人梁某1、侯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涉案物品、毒品称量的指认笔录;4.抓获被告人徐榕星的经过;5.人员照片说明;6.被告人徐榕星的户籍证明;7.房屋出租协议;8.通话记录;9.现场勘查记录;10.搜查笔录;11.扣押清单;12.毒品称量(取样)笔录;13.证人侯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徐榕星、证人梁某1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涉案物品的指认笔录;14.化验检验报告及告知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榕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榕星辩解称:起诉书中指控2016年8月14日晚的4克毒品,是大家一起筹钱买回来吸食的。梁某1留下了600元算是给大家一块吃饭的。被告人徐榕星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动机、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和一般的贩卖毒品犯罪有区别;3.起诉书中指控的8.14日的犯罪事实中,梁某1在出租屋拿取4克毒品并主动留下600元,后被侯某、梁某1及被告人一起吃饭用掉,这是梁某1给予的人情补偿,并非被告人主动索取;4.在涉案出租屋查获的毒品共14.33克并非全部被告人所有;5.2016年8月17日数量为8.33克的毒品交易中,有特情介入的情况;6.被告人是初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榕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榕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榕星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榕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榕星及其辩护人提出2016年8月4日涉案的4克毒品是否属贩卖毒品犯罪的问题。经查,购毒人梁某1交出600元购得毒品,被告人明知该600元属毒品交易的对价仍然收取或进行消费处理,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是认可该笔毒品交易的,至于其如何使用所获取的款项,不影响对其贩卖毒品犯罪的认定。辩护人提出在涉案出租屋查获的毒品共14.33克并非全部被告人所有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和体现。扣押在案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榕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25年8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6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销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手机一台和毒资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杏华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