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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徐士彬与赵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彬,赵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669号原告:徐士彬,男,1967年8月20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蘑菇气镇关门山社区。被告:赵刚,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徐士彬与被告赵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士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种子、化肥款本金3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000元×0.01元/月×14个月=4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欠款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0.01元。该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赵刚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商店购买种子、化肥欠款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0.0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据、营业执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买种子、化肥本金3000元,给付14个月利息420元,本息合计342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种子、化肥欠款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据,并在欠款据中约定月息0.01元,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购买原告种子、化肥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买种子、化肥本息3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购买原告徐士彬种子、化肥本息3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于向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