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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7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海瑞诉陈心良、许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瑞,陈心良,许长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7886号原告黄海瑞,男。委托代理人章建来,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心良,男。被告许长河,男。原告黄海瑞诉被告陈心良、许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心良、许长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瑞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心良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息为3分,被告许长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后被告偿还了2,000,000元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后就对剩余借款拒不偿还。诉请判令被告陈心良偿还原告借���3,0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许长河对被告陈心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心良、许长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黄海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其主张。原告为证明出借款项的事实,申请证人庄良柴出庭作证。证人庄良柴到庭陈述了其受原告的委托,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转款5,000,000元的事实。并表明该笔款项系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陈心良、许长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心良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利息每月按3%计算,但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许长河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昆明市官渡区法院。原告于当日委托其朋友庄良柴向被告陈心良账户转款5,000,000元。二被告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收到借款5,0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所欠款项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海瑞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陈心良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许长河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部分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因被告不到庭应诉及抗辩,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现原告以月息2%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许长河为被告陈心良借款提供连带赔偿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二年。但因原告与被告陈心良未约定借期,故而被告许长河的保证日期应当按照原告向被告陈心良主张权利之日起二年之内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心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黄海瑞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许长河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8,480元由被告陈心良、许长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林胜华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彦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