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谭文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刑初86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文王(越文名DAMVANVUONG),男,1983年7月1日出生,国籍不明,自称越南人,越南初中文化,农民,住越南。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艳儒,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越语翻译人曾某1,广西莉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文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文王及其指定辩护人何艳儒,翻译人曾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谭文王驾驶摩托车运输毒品打算交给他人,途经广西龙州县金龙镇新兴村陇昔屯陇昔岗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摩托车座位下的储物箱内查获8块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2757克。经鉴定,从所送的8份可疑毒品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从65.4%至76.2%不等。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文王违反我国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文王辩解称其之前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海洛因,被抓之后才知道。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谭文王犯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谭文王归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谭文王受农文献指使运输毒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案属于公安机关特情介入的案件,不排除由特情引诱,且毒品一直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不可能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社会危害性小;谭文王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谭文王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谭文王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文王及其辩护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被告人谭文王驾驶摩托车从中越边境附近便道进入中国境内,到达广西龙州县金龙镇新兴村陇昔屯陇昔坡顶时,广西金龙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座下的储物箱内查获8块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及鉴定,毒品净重2757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从65.4%至76.2%不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日14时25分,广西金龙边防派出所根据特情举报线索,在龙州县金龙镇新兴村陇昔屯陇昔岗抓获涉嫌运输8块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谭文王。龙州县公安局于当日对立案侦查。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谭文王的人身及所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进行搜查。从谭文王的身上查获手机2部直板诺基亚手机(其中1部为越南号码,另一部号码187××××5526)。从摩托车车座下的储物箱内搜出8块可疑毒品海洛因。侦查机关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3、辨认毒品、确认重量笔录、抽样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涉案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经称重,8块海洛因净重2757克,从8块毒品中分别提取样品封装送检。称量、抽样提取过程谭文王在场指认。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西龙州县金龙镇新兴村陇昔屯陇昔岗。谭文王对现场进行了指认。5、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吸毒检测执法证复印件证实:经过对谭文王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系吸毒人员。6、崇公物鉴毒品字[2016]82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所送的8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分别70.3%、75.4%、76.2%、65.4%、69.2%、76.0%、76.1%、74.5%,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谭文王。7、手机号码开户资料、通话清单证实:谭文王携带的手机号码187××××5526是“农初方”(龙州县逐卜乡人)名字开户。该号码与130××××8628(公安特情人员使用的号码)案发前有多次通话记录。8、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4份证实:被告人谭文王供述提及的“农文献”目前未能抓获归案。谭文王持有越南手机卡,未能提取通话清单。谭文王使用的187××××5526手机号码与公安机关特情人员使用的130××××8628手机号码,当日有频繁通话记录。谭文王使用的187××××5526号码的开户人农初方没有办理或使用过该号码,且不认识谭文王。9、身份核查结果证明证实:谭文王(DAMVANVUONG)的越南国籍身份未能确认。10、光碟3张证实:侦查机关称量、提取毒品检材过程及对被告人谭文王讯问过程合法。11、被告人谭文王的供述:2016年4月2早上,其从其叔叔农文献的越南家里拿到一个装有8块可疑毒品海洛因的黑色塑料袋和一个黑色诺基亚手机,其叔叔叫其将毒品带到中国龙州县金龙镇,手机里存有接货人“阿貌”的电话,送完后给其8000元的报酬。后其把毒品放入其所驾驶摩托车的车座下的储物箱,并驾驶摩托车经过中越边境小道进入中国,途经广西龙州县金龙镇新兴村陇昔屯陇昔岗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并查获8块可疑毒品海洛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谭文王是否明知海洛因而运输的问题。经查,谭文王在侦查机关四次稳定一致的有罪供述,称其帮助其叔叔农文献携带海洛因从中越边境入境进入中国交给“阿貌”,农文献事先跟其说是运输毒品,并约定运输每块毒品的好处费是1000元,8块总共是8000元。运送如此少量物品获得如此高额报酬,属于不等值的报酬,且谭文王作为一名吸毒人员,其接到毒品海洛因后,辩称不知道系毒品不含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其对本次运输毒品的事实主观明知。谭文王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文王的行为系从犯、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小,且谭文王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文王亲自驾车携带运输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处罚。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一经实施即为既遂,谭文王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已构成既遂。谭文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又否认了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事实,故不属于坦白。涉案毒品系公安机关查获,并非谭文王主动上缴,同时,谭文王实施大宗毒品的犯罪,其是否系初犯、偶犯的事实不予考虑。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及本案不排除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安机关确实使用特情参与破案,现有证据不排除存在引诱的的情形,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文王违反我国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文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757克,予以没收。被告人谭文王被扣押的手机2部(诺基亚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农 伟审判员 邓智勇审判员 方春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赵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体内藏匿毒品的;(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