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7-24
案件名称
梁向贤与李仕南、岑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向贤,李仕南,岑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249号原告:梁向贤,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李仕南,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岑小梅,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梁向贤与被告李仕南、岑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向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国宽、被告岑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仕南、岑小梅因建设厂房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30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并签写《借据》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现特诉至法院。被告岑小梅辩称,我是在2015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出借当时从中扣减了45000元的利息,实际出借本金455000元给两被告。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随后,两被告共偿还了15万元利息给原告,后来在2016年10月份左右,两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利息,要求直接偿还本金。但原告要求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且将利息计入本金,以后不计算利息,且当时原告提出还需要考虑。2017年2月3日左右,原、被告重新约定,由两被告出具一份7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以后就不计算利息,且日期书写为2016年8月1日。对原告的请求偿还本金70万元,被告不予确认,被告只承认向原告借到的借款本金为455000元。被告李仕南缺席,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建设厂房资金不足,于2014年12月31日共同向原告梁向贤借款45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梁向贤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岑小梅的银行账户转入了出借资金455000元。两被告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梁向贤,原梁向贤与两被告经协商同意,由两被告于2016年8月1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梁向贤收执,作为原告梁向贤的债权凭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梁向贤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正。(小写:700000元)定于2017年1月30日内还清。借款用于建设厂房用途。厂名:阳东县田园食品厂。两被告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其本人指模。《借据》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7年2月8日,原告梁向贤以两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其借款70万元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在本案中,原告梁向贤主张其于2014年12月31日出借了455000元给两被告,此后,原告梁向贤还分多次出借现金共245000元给两被告,合计出借700000元给两被告,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对借款进行汇总,由两被告出具一份汇总后的借据给原告梁向贤收执作为凭据。但被告岑小梅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岑小梅称除了向原告梁向贤借款455000元外,从来没有再向原告梁向贤借过其他款项。被告岑小梅还称,本案70万元借据的书同时,原告梁向贤在庭审上对其分多次出借现金共245000元给两被告的事实陈述不清。又查明:在庭审中,被告岑小梅主张借款后,其于2016年12月1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8000元给原告梁向贤,该款是转账至原告梁向贤的妻弟司徒水祥的账户,同时,被告岑小梅还主张两被告于2016年8月1日之后偿还了部分现金给原告梁向贤。被告岑小梅对其上述主张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梁向贤对此亦予以全部否认。依原告梁向贤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粤1704民初249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被告李仕南所有的位于阳江××××东区合山镇大往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阳府国用(2016)第55-07011号,使用权面积1134.6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梁向贤提供的《借据》、储蓄对帐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梁向贤主张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其借款455000元,双方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对此,综合原告梁向贤与被告岑小梅的陈述,原告梁向贤提供的银行储蓄对帐单等证据,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对于本案70万元的借据,结合原告梁向贤与被告岑小梅的陈述来看,该70万元借据是应由原、被告双方对上述45万元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后由两被告重新出具的,双方实际上并不存在借取本金70万元的事实。原告梁向贤主张在其出借了455000元给两被告后,又分多次出借现金共245000元给两被告,合计出借本金7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本案的借据载明的7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由借款本金455000元及利息245000元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据此可确定上述借款利息245000元中可转为借款本金的利息数额为1729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6年8月1日止共19个月,455000元×月利率2%×19个月=172900元)。对于超出172900元部分的利息,则不应受法律保护。据此,本院确定本案的借据载明的700000元借款,是包括借款本金627900元(455000元+172900元)及利息72100元(700000元-627900元)在内。而该利息72100元则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岑小梅主张两被告于2016年8月1日之后偿还了部分现金给原告梁向贤,以及其于2016年12月1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8000元(该款转账至原告的妻弟司徒水祥的银行账户)给原告梁向贤,缺乏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岑小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梁向贤的诉请,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6279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45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梁向贤。被告李仕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仕南、岑小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6279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45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梁向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梁向贤负担501元,被告李仕南、岑小梅负担484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李仕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宝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关舒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