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立彬与刘忠伟、蒋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彬,刘忠伟,姜玉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488号原告:高立彬,男,住肇东市。被告:刘忠伟,男,住肇东市。被告:姜玉洁,女,住肇东市。原告高立彬诉被告刘忠伟、姜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伟、姜玉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400.00元,本息合计64,400.00元。2、案件受理费1,1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11月25日还款,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400.00元,本息合计64.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忠伟、姜玉洁未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忠伟、姜玉洁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利息1分2厘,约定2015年11月25日还款,并由刘忠华、张君财为其提供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忠伟、姜玉洁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5日,顺因生活需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厘,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刘忠华、张君才为其担保,约定2015年11月25日还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0,000.00元,利息14,400.00元(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1日)本息合计64,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刘忠华、张君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立彬要求被告刘忠伟、姜玉洁夫妻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伟、姜玉洁欠原告高立彬本金50,000.00元,利息14,4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本息合计64,4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10.00元,由被告刘忠伟、姜玉洁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斌审 判 员 李春宇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