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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7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与闫某、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闫某,徐某,邱某,娄某,张某1,窦某,张某2,邵某,郭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7698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临潢大街中段百合新城*座*楼大厅。负责人陆文友,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农民,原住赤峰市。被告徐某,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职业不详,原住赤峰市。被告邱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职业不详,原住赤峰市。被告娄某,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张某1,男,1982年6月4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职业不详,原住赤峰市。被告窦某,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农民,原住赤峰市。被告张某2,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邵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郭某,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职业不详,原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诉被告闫某、徐某、邱某、娄某、张某1、窦某、张某2、邵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徐某、邱某、娄某、张某1、窦某、张某2、邵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某给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结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288130.50元,本息合计888130.5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2016年8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徐某、邱某、娄某、张某1、窦某、张某2、邵某、郭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8日,被告闫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9.73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该借款至2016年10月22日的利息为288130.50元。被告徐某、邱某、娄某、张某1、窦某、张某2、邵某、郭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闫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诸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闫某、徐某、邱某、娄某、张某1、窦某、张某2、邵某、郭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五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某于2012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某向原告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9.7375%,按季付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如逾期任意一笔还款,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利率上浮30%收取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徐某、邱某、娄某、张某1、窦某、张某2、邵某、郭某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闫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连带责任保证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费用。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闫某发放了贷款60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闫某并未如约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某和被告徐某、邱某、娄某、张某1、窦某、张某2、邵某、郭某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闫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闫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利息为月利率9.7375‰,逾期利率为借期利率上浮30%,上述利率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某、邱某、娄某、张某1、窦某、张某2、邵某、郭某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2年,被告闫某借款60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而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故被告徐某、邱某、娄某、张某1、窦某、张某2、邵某、郭某的保证义务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邱某、娄某、张某1、窦某、张某2、邵某、郭某对被告闫某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徐某、邱某、娄某、张某1、窦某、张某2、邵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88130.50元,本息合计888130.5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2016年8月17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某、邱某、娄某、张某1、窦某、张某2、邵某、郭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2元、公告送达费400元,由被告闫某、徐某、邱某、娄某、张某1、窦某、张某2、邵某、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文杰审判员何滨审判员张莹莹二O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王晓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