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景仁与农安县哈拉海镇大青堡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仁,农安县哈拉海镇大青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506号原告:王景仁,现住农安县。被告:农安县哈拉海镇大青堡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侯晓明,村主任。原告王景仁与被告农安县哈拉海镇大青堡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安县哈拉海镇大青堡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三分地的损失共计900元;2.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末牛地恢复原状(即与刘树生、闫业田拉齐)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农安县哈拉海镇大青堡村三社社员,因村里2015年修砖路,没有与原告商量,私自占用我承包田足有三分地。我的承包田在三社居民组房后,与刘树生、闫业田一排地中间,地块地头原是生产队一片树林,树砍伐完再也没有植树。他们占了树林的面积连我地头末牛地也被临近几户人家侵占了。因我地块没有末牛地秋收来往车辆照样压我的地,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来院。农安县哈拉海镇大青堡村民委员会缺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刘刚、刘士凯、刘志龙证明材料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土地损失。因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无故未能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景仁系农安县哈拉海镇大青堡村村民,因认为农安县哈拉海镇大青堡村民委员会在修路过程中侵占其部分承包田而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损失及将争议土地恢复原状。本院认为,王景仁虽主张农安县哈拉海镇大青堡村民委员会侵占其承包田并造成相应损失,但王景仁未能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一方面未能证明争议土地为其承包田,另一方面未能证明侵害事实及损害结果,故对王景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景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景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成信代理审判员 廉 洁人民陪审员 于喜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钟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