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吕胜民与被告戴少辉、孙建萍、孙井华、魏丽霞、杨爱利、戴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胜民,戴少辉,孙建萍,孙井华,魏丽霞,杨爱利,戴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811民初116号 原告吕胜民,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慕歌,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接收法律文书。 被告戴少辉,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建萍,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井华,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丽霞,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爱利,女,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戴丽军,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胜民与被告戴少辉、孙建萍、孙井华、魏丽霞、杨爱利、戴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胜民的委托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少辉、孙建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井华、魏丽霞、杨爱利、戴丽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胜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少辉、孙建萍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24%年息计算);2、判令孙井华、魏丽霞、杨爱利、戴丽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戴少辉、孙建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告戴少辉、孙建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及保证人承诺书,被告孙井华、魏丽霞、杨爱利、戴丽军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分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井华、魏丽霞以佳木斯市郊区万新社区金怡苑F号楼2-2-1号、面积77.4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97500元以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戴少辉、孙建萍,将3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戴少辉、孙建萍,总计给付被告戴少辉、孙建萍127500元,另外22500元为先行扣除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戴少辉、孙建萍及担保人被告孙井华、魏丽霞、杨爱利、戴丽军未偿还原告本息,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戴少辉、孙建萍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孙井华、魏丽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吕胜民出借被告戴少辉、孙建萍150000元属实,��告孙井华、魏丽霞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属实,但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孙井华、魏丽霞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义务免除,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爱利、戴丽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戴少辉与孙建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告戴少辉、孙建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及保证人承诺书,被告孙井华、魏丽霞、杨爱利、戴丽军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分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井华、魏丽霞以佳木斯市郊区万新社区金怡苑F号楼2-2-1号、面积77.4平方米房屋作抵押,但双方未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97500元以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戴少辉、孙建萍,将3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戴少辉、孙建萍,总计给付被告戴少辉、孙建萍127500元,另外22500元为先行扣除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戴少辉、孙建萍及担保人被告孙井华、魏丽霞、杨爱利、戴丽军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六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及保证人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通江支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佳木斯市郊区万新社区金怡苑F栋楼2-2-1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少辉、孙建萍、孙井华、魏丽霞、杨爱利、戴丽军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保证人承诺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戴少辉、孙建萍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借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实际出借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出借被告戴少辉、孙建萍���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2500,因原告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本金为1275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保证人承诺书虽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分,但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井华、魏丽霞、杨爱利、戴丽军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孙井华、魏丽霞、杨爱利、戴丽军承担担保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井华、魏丽霞辩称其已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义务免除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少辉、孙建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胜民借款本金12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额); 二、被告孙井华、魏丽霞、杨爱利、戴丽军对以上款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戴少辉、孙建萍、孙井华、魏丽霞、杨爱利、戴丽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兴龙 人民陪审员 李伟一 人民陪审员 郭小硕 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