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支行与叶一鮟、普洱方园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支行,叶一鮟,普洱方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6765905064),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振兴中路18号。负责人:杨琨,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雅,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一鮟,男,汉族,1994年12月19日生,普洱方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普洱方园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747908-8),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宁洱镇普洱小镇竹园27-103号。法定代表人:叶一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支行与被告叶一鮟、普洱方园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一鮟、普洱方园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提前终止原告与被告叶一鮟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53998682215044161963);2、请求判令被告叶一鮟提前向原告清偿所借款项人民币503169.56元(伍拾叁万叁仟壹佰陆拾玖元伍角陆分整)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叶一鮟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损失11813元;(以上2、3项514982.56元大写伍拾壹万肆仟玖佰捌拾贰元伍角陆分整);4、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普洱市××区××商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普洱市房权证普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思国用【2014】第05790号)在上述2、3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普洱方园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3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即自2015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2015年4月24日,被告普洱方园商贸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叶一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自己名下的商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位于普洱市××区××商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普洱市房权证普房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思国用【2014】第05790号),并为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叶一鮟发放贷款630000元,贷款利率为8.05%。自2016年8月5日起被告叶一鮟的还款出现逾期现象,原告多次电话、发函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属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叶一鮟提前清偿债务,要求被告普洱方园商贸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原告对抵押物所有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叶一鮟、普洱方园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企业保证函、担保函、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收费计算表及增值税发票、结算试算清单、普洱方园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原告举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普洱方园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支行出具担保函,担保函记载被告普洱方园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叶一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商务贷款(编号:5399868Q11505940940601)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叶一鮟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63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叶一鮟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叶一鮟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被告叶一鮟用于进建筑材料、煤炭等,被告叶一鮟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被告叶一鮟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叶一鮟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一鮟愿意提供单独所有的位于普洱市××区××商铺××号为其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63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27年4月30日。担保范围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叶一鮟发放贷款630000元,确定正常利率为8.05%、逾期利率12.0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还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5日,合同编号:5399868Q115059409406,借据编号:5399868Q11505940940601。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叶一鮟共同向普洱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被告叶一鮟单独所有的位于普洱市××区××商铺××号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普洱市房他证普房他字第××号。被告叶一鮟贷款后偿还了部分本息,但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叶一鮟尚欠借款本金503169.5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叶一鮟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63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叶一鮟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用于进建筑材料、煤炭等,故原告与被告叶一鮟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原告与被告叶一鮟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叶一鮟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被告叶一鮟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叶一鮟自2016年8月5日后未偿还贷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叶一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53998682215044161963)及要求被告叶一鮟清偿借款本金503169.56元、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损失11813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普洱方园商贸有限公司约定,被告普洱方园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叶一鮟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一鮟在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普洱方园商贸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原告与被告叶一鮟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向普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叶一鮟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普洱市××区××商铺××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叶一鮟、普洱方园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一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支行借款本金503169.5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叶一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支行实现债权的损失11813元;三、被告普洱方园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支行对被告叶一鮟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普洱市思茅区林源路117号水映林源二期16幢商铺1层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叶一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届满十五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陆庆红人民陪审员 李青倬人民陪审员 李亚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