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范丽平与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平,王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889号原告:范丽平,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被告:王丽丽,女,1963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范丽平与被告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平、被告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1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4日始以5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日始以6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在我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2016年4月1日被告又在我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7年1月30日还款。逾期,经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王丽丽辩称,我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存在,第一次是借了40000元,约定一年的利息是10000元,并将利息计入本金出具了借据一枚;第二次借了50000元,约定十个月的利息是10000元,并将利息计入本金出具了借据一枚。当时我从原告处借款是给我儿子和侄子借的,他俩收粮急用钱,现在他俩都破产了,所以我现在也没有能力给付,只能慢慢还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王丽丽在范丽平处借款40000元,并将一年的利息计入本金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未约定逾期利息;2016年4月1日王丽丽又在范丽平处借款50000元,并将10个月的利息计入本金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于2017年1月30日还款,未约定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范丽平提举的两枚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丽平与王丽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丽丽向范丽平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范丽平主张的利息诉请,经庭审查明已将利息计入本金,且高于法律规定,可自借款之日始按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范丽平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始以4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4月1日始以5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 永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孙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