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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行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程美萍、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美萍,安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502行初111号原告程美萍,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被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东庄弄路82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文,该局局长。出庭机关负责人程卫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建宏,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美萍不服被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安吉县国土局)作出的(2017)第44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经本院释明并补正相关材料后,本院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美萍,被告安吉县国土局出庭应诉负责人程卫军、委托代理人邹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吉县国土局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第44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内容范围太广,不具有可操作性,要求原告明确具体地块位置,提出具体申请事项并告知其申请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原告程美萍诉称,一、被告第44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为由将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明确的申请内容拒绝提供,且公开申请政府信息不完整(仅有一张审批意见书)显然属不完整信息。二、被告第29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一书三方案即补充耕地方案系造假,未依法执行,且应当包括补充耕地或者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并附具相应的图件。三、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用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和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被告报批材料失实。被告行政行为过程中制作的全部正式、准确、完整的征收涉案集体土地政府信息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程序、行政行为的完整信息未依法公开。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安吉县国土局作出的(2017)第44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责令被告向申请人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描述的全部正式、准确、完整的征收涉案集体土地政府信息、强拆原告房屋的法定程序、行政行为的依据。原告程美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房屋权属信息。2.安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3.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17)第44号、(2017)第29号,证明被告答复依据。4.被告(2017)第44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邮寄信封电子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答复书的邮寄时间是2017年10月11日。5.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湖土资复决字(2017)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诉前经复议程序。6.现场照片若干张,证明占用原告宅基地依据。7.湖政函(2014)13号文件。8.卫星地图截图,证明卫星地图截图被告公开的材料中的安吉县递铺街道2014-45号勘测界定图的行踪辖区不在涉案地块区域。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安吉县发改委申请信息公开。10.《发经委答复告知书》,证明原告证据来源途径。11.合作协议,证明涉案地区与林地、耕地、基本农田、村民宅基地水利设施用地以租用形式以假旅游项目为由实施占地。12.《安吉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证明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报请国务院,国土资源部核准。13.《安吉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依法申请公开递铺镇禹山坞村延伸地段征收土地政府信息与原告生活、生产、生存有关,该信息与故意毁坏原告房屋及全部家庭财产有关联。被告安吉县国土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7)第44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实体与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答复并无不当。2017年5月5日,程美萍向被告提交了《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描述如下:“征收安吉县递铺镇三友社区程美萍安吉集用(2002)字第401-379集体土地使用权属全部资料(程美萍安吉集用2002字第401-379集体土地界址:递铺镇禹山坞村,土地编号401-45-0-401-1,征收涉案土地及征收延伸区域土地全部资料,法律依据)。上述申请信息的描述内容,事实上归纳为两个方面的申请事项内容:一、程美萍在三友社区的房屋座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界地及其土地使用权属资料;二、递铺镇三友社区禹山坞村土地编号401-45-0-401-1地块土地征收及征收延伸区域土地的全部资料。因此除第一项内容具体明确外,第二项归纳的申请信息内容表述不具体,不符合申请公开信息的规定要求,本应退回要求具体明确申请获悉的信息内容。但被告本着便利申请人获悉信息,主观上采取更为主动积极的服务态度,认真分析甄别申请人获悉政府信息的主要内容,予以判断确定其第二点申请获悉的主要基础信息为土地编号401-45-0-101-1号地块的国家征收的基本信息资料。为此,经分析讨论研究收集材料后,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对申请人作出(2017)第29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针对其第一点申请,书面答复提供位于递铺镇三友社区的土地(地号401045401-1)界地表、宗地图。针对第二点申请,提供如下信息资料:省建设用地批准意见书、2014年计划第五批次建设用地项目情况汇总表、一书三方案、开发区(递铺镇)2014-45地块征地前期告知书、开发区(递铺镇)2014-45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安吉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开发区(递铺镇)2014-45地块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安吉县递铺街道2014-45地块勘测定界图、递铺街道2014-45地块征地款支付证明。上述(2017)第29号《答复》是在原告表述不规范内容不确定的情形下,被告为了考虑便利申请人获悉基本主要的信息内容,主观上积极主动服务,认真斟酌确定申请人申请获悉政府信息的基本内容后作出。但原告不服,向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了行政复议,认为被告答复不完整正确,要求撤销上述答复并重新作出答复。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经行政复议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而本案中原告的《申请表》中表述的“征收涉案土地及征收延伸区域土地全部资料”范围不具体,被告应当告诉申请人作出补充,明确其具体申请获悉的信息内容,根据原告补充的内容提供政府信息。复议机关同时认为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相关法律依据应作出回复。据此,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湖土资复决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继续处理。被告在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间内,对原告作出(2017)第44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重新补充答复如下:1、你要求我局公开:递铺镇禹山鸡村土地编号401-45-0-401-1地块土地征收延伸区域土地全部资料。由于你申请的内容范围太广,不具有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明确具体地块位置,提出具体的申请事项,以便于我局及时检索及答复。2、你要求我局公开征收土地的法律依据。请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五章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相关法律条文,同时将上述法律条文打印后送达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7)第44号《答复》,是对于(2017)第29号答复内容补充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在收到(2017)第44号《答复》后,应当作出具体的补充并具体明确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吉县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法律依据:1.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7年第02号。2.程美萍身份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时间等。3.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17)第29号。4.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5.宗地图。6.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7.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8.征地前期告知书。9.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0.征地补偿安置协议。11.安吉县递铺街道2014—45勘测定界图。12.补偿证明、收据及邮寄凭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分析后作出两点信息公开答复及提供的相关材料内容。13.湖土资复决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湖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对于原告申请内容继续答复的事实。14.(2017)第44号申请政府信息的答复。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9、10,对其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邮寄时间应为2017年10月10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11、12,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8、13,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被告安吉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2、13,原告对其无异议;对安吉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3-12,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被告安吉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被告安吉县国土局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认为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错误,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有效条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1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安吉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14,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有效条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安吉县国土局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认为其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程美萍在安吉县××镇××山坞村拥有宅基地一处,使用权面积为62.5平方米。2017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征收安吉县递铺镇三友社区程美萍安吉集用(2002)字第401-379集体土地使用权属全部资料(程美萍安吉集用(2002)字第401-379集体土地界址,递铺镇禹山坞村,土地编号401-45-0-401-1,征收涉案土地及征收延伸区域土地全部资料、法律依据)。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第29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向原告提供了位于递铺镇三友社区的土地(地号401045401-1)界地表、宗地图、省建设用地批准意见书、2014年计划第五批次建设用地项目情况汇总表、一书三方案、开发区(递铺镇)2014-45地块征地前期告知书、开发区(递铺镇)2014-45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安吉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开发区(递铺镇)2014-45地块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安吉县递铺街道2014-45地块勘测定界图、递铺街道2014-45地块征地款支付证明等资料。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向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湖土资复决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告所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在原告补充明确后再提供相关政府信息,且被告未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法律依据内容作出回复,故责令被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继续处理。故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第44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依法送达,告知原告明确具体地块位置,提出具体的申请事项后再行答复并告知相应的征收土地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申请内容为:征收安吉县递铺镇三友社区程美萍安吉集用(2002)字第401-379集体土地使用权属全部资料(程美萍安吉集用(2002)字第401-379集体土地界址,递铺镇禹山坞村,土地编号401-45-0-401-1,征收涉案土地及征收延伸区域土地全部资料、法律依据)。该申请信息涉及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等多个信息,且征收延伸区域土地范围不明确,故应视为申请内容不明确。因此,被告(2017)第44号答复中要求原告明确具体地块位置,提出具体申请事项后再行检索答复并无不妥。而对于原告所要求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被告已依法提供,故被告已依法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次,被告在收到湖州市国土局作出的湖土资复决字(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其答复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美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宾宾审 判 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沈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濮建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