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帮君、衡水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帮君,衡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帮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0106882-4。法定代表人杨慧,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阳,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李贤,衡水市人��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李帮君诉衡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行初37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7日,李帮君向市政府邮寄“控告举报书”,举报衡水市公安局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李帮君信件的答复书”违法,请求依法调查处理。2016年6月16日,李帮君在未接到市政府回复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限期对其控告举报书作出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明确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中,李帮君向市政府邮寄的“控告举报书”,是针对衡水市公安局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李帮君信件的答复书”,请求市政府对该答复进行处理,市政府决定不再受理,符合上述规定。李帮君所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帮君的起诉。李帮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6)冀11行初37号行政裁定,并裁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由:请求审查并确认其2016年3月17日邮寄的《控告举报书》不是信访、杨慧市长收到《控告举报书》未作任何处理答复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李帮君本案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和受案范围等事实;对一审法院(2016)冀11行初37号行政裁定进行审查并确认一审法院未开庭和询问当事人、未查明上述相关事实即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属程序违法等事实;请求确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明确指出,“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帮君针对衡水市公安局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李帮君信件的答复书”,向市政府邮寄的“控告举报书”,其所反映的问题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为李帮君所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李帮君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审理程序,迳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李帮君主张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审判程��违法,缺乏法律根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李帮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柴学哲审判员 魏立超审判员 刘占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简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