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与王映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长春依雅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区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春明,王映雪,张春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927号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王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政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宏伟,职员。被告:长春依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云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映雪,女,汉族,1965年12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映雪,经理。被告:张春明,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王映雪,女,汉族,1965年12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张春柱,男,汉族,1959年4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映雪,女,汉族,1965年12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与被告长春依雅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区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春明、王映雪、张春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政永、朴宏伟、被告长春依雅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区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春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映雪、被告王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大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春依雅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613412.47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判令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春明以各自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映雪、张春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长春依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BC201202290037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30万元,期限为3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结息、分期还本。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我行债权的安全,2012年3月1日,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春明与我行签订编号20120229003424的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长春市绿园区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张春明名下的房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定后,被告长春奇来亚汽车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春明与我行工作人员依法到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办理后,我行依约向被告长春奇来亚汽车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630万元,贷款到期日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2月28日到期100万元、2014年2月28日到期200万元、2015年2月28日到期330万元。贷款发放以后,被告长春依雅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如约偿还我行贷款本息。长春依雅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春柱、长春市绿园区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映雪分别向我行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张春柱、王映雪承诺:承诺人为长春依雅科技有限公司在我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维护我行债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长春依雅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13412.47元以及至2014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判令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春明以各自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王映雪、被告张春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长春依雅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同意延期偿还借款。长春市绿园区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春明未作答辩。王映雪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春柱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奇来亚汽车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BC201202290037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30万元,期限为3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贷款到期日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2月28日到期100万元、2014年2月28日到期200万元、2015年2月28日到期330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2年3月1日,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春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20229003424的《抵押合同》,以长春市绿园区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汽车产业开发区凯达北街650号,丘地号7-4/540-1,房屋所有权证号51200000**号房产及坐落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地号0071、图号027-001号使用权面积885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以张春明名下坐落于朝阳区西开运街4666号、丘地号4-101/57-26(405)产权证号1060038383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等)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合同签定后,被告长春奇来亚汽车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春明到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1日张春柱、王映雪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张春柱、王映雪承诺为长春奇来亚汽车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无条件代为偿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2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长春奇来亚汽车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630万元,贷款发放后,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613412.47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80167.9元未偿还。另查明,经长春市工商局批准,2013年10月10日长春奇来亚汽车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春依雅科技有限公司。再查明,张春明与王映雪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春依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BC201202290037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春明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长春依雅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长春依雅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的行为属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春依雅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其罚息计算标准应以拖欠的本金3613412.4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告、被告约定的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收。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春明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屋为长春依雅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抵押权。被告张春柱、王映雪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依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借款本金贷款本金3613412.47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80167.9元及罚息(本金3613412.4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告、被告约定的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收);二、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对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抵押财产(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汽车产业开发区凯达北街650号,丘地号7-4/540-1,房屋所有权证号51200000**号房产,及坐落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地号0071、图号027-001号使用权面积885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张春明名下抵押财产(坐落于朝阳区西开运街4666号、丘地号4-101/57-26(405)产权证号1060038383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三、被告张春柱、王映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8元,由被告长春依雅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区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春明、王映雪、张春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