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与敖丽丽、张鑫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敖丽丽,张鑫磊,敖啟凡,关凌云,梅斯,杜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334号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郭守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任岩,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丽丽,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达斡尔族,莫旗医保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鑫磊,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莫旗阿尔拉镇政府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敖啟凡,男,1990年3月4日出示,达斡尔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关凌云,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莫旗社保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梅斯,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达斡尔族,阿尔拉政府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杜丽霞,女,1983年8月6日出生,达斡尔族,莫旗民族幼儿园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诉被告敖丽丽、张鑫磊、敖啟凡、关凌云、梅斯、杜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金瑞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撤回对被告敖啟凡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勇、任岩,被告张鑫磊、关凌云、梅斯、杜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敖丽丽返还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本金,并给付从借款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要求被告张鑫磊、关凌云、梅斯、杜丽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敖丽丽因经营周转的需要,在金瑞公司处借款17万元,由被告张鑫磊、关凌云、梅斯、杜丽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2016年8月26日还款。到了还款日期,被告敖丽丽没有还款,被告张鑫磊、关凌云、梅斯、杜丽霞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金瑞公司要求被告敖丽丽返还从原告处的借款17万元本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5100元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鑫磊、关凌云、梅斯、杜丽霞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被告张鑫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和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借款17万本金没有异议,我和敖丽丽是夫妻关系,我确实提供担保了。被告关凌云辩称,敖丽丽确实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也确实从原告处拿到了17万元,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梅斯辩称,我确实为敖丽丽的借款17万元进行担保,我也跟敖丽丽说过让她还款,但是敖丽丽至今未还。被告杜丽霞辩称,我确实为敖丽丽的借款担保,后来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要还钱,我就让敖丽丽还钱,但是敖丽丽现在我已经联不上了。被告敖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敖丽丽在原告金瑞公司借款17万元,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但按照约定结清了借款利息。后于2016年6月13日,被告敖丽丽给原告金瑞公司重新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据,金额为17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约定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的利率为月利率3%。同日,被告张鑫磊、敖啟凡、关凌云、梅斯、杜丽霞为被告敖丽丽在金瑞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敖丽丽给付了8000元借款利息,被告敖啟凡给付40000元借款利息。被告张鑫磊、关凌云、梅斯、杜丽霞未履行保证义务。对于借款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敖丽丽在金瑞公司处借款17万元,2016年8月26日还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约定月利率3%;二、担保合同五份,证明被告张鑫磊、敖啟凡、关凌云、梅斯、杜丽霞为被告敖丽丽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鑫磊、关凌云、梅斯、杜丽霞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对于已给付的借款利息,被告张鑫磊主张被告敖丽丽给付借款利息8000元,被告敖啟凡给付40000元,原告金瑞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采信。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据、借款合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金瑞公司与被告敖丽丽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敖丽丽应依法承担清偿17万元欠款本金的义务。原、被告对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3%给付利息没有异议,且被告敖丽丽、敖啟凡按月利3%已给付48000元借款利息,则48000元是给付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月利3%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鑫磊、关凌云、梅斯、杜丽霞对被告敖丽丽借款与原告金瑞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张鑫磊、关凌云、梅斯、杜丽霞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丽丽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给付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万元。自2017年3月27日起以1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2%计息,直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鑫磊、关凌云、梅斯、杜丽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敖丽丽、张鑫磊、关凌云、梅斯、杜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浩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艳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