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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6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电子(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辽宁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东分公司、辽宁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某某用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电子(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吴某某,辽宁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东分公司,辽宁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6733号原告:某某电子(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池某某,系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辽宁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被告:辽宁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盖某某,系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电子(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辽宁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东分公司、辽宁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某某用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贾雪艳(主审)、审判员吴慧英、代理审判员陈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电子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某某大东分公司、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电子诉称:某某电子沈阳服务旗舰店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广场二层,原告为该旗舰店承租场地并提供部分设备。某某商场三层由被告某某大东分公司承租,其中位于307/308的商铺由被告某某中心经营。2014年12月26日,被告某某中心经营的商铺进行水管施工时发生漏水,该漏水直接滴到楼下旗舰店机房内的一个机箱里的电话及网络设备上,导致设备进水,部分设备短路损坏,无法修复,且丧失维修价值,直接经济损失95240元。报废的设备包括威而信TC-2000DK电话交换机一台(价值35850元)CISCO3925-SEC/K9网络路由器一台(价值31680元)、CON-PSRT-3925SEC思科原厂服务一年(价值3600元)、EHWIC-4ESG板卡一个(价值1110元)、PWR-3900-AC/2电源一个(价值1250元)、WS-C2960S-48TS-S网络交换机一台(价值10650元)、CON-PSRT-2960S4SS思科原厂服务一年(价值660元)、WS-C2960S-24PS-L供电网络交换机一台(价值6190元)、CON-PSRT-2960S2PS思科原厂服务一年(价值590元)。因该等设备属该旗舰店经营的必须设备,该旗舰店整体因此停业两天。原告为将损失降到最低,连夜紧急处理损坏设备更换事宜,临时从供应商处借用设备,才得以在12月29日恢复正常营业,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无果,当时原告找到被告和某某的物业,我们三方都在场谈赔偿问题,没有谈成。等原告再找的时候装修公司已经干完走了,店长说不归他们负责,直到2015年5、6月份找到了装修公司在大连的负责人沟通,没有结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52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某某辩称:沈阳市大东区某某美容美体中心是我经营成立的,我在2014年11月29日找的沈阳某某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做的装修,大概12月份开始装修的,装饰合同中签字的刘某某是我的小姨子,她代替我签字的,我只经营了一段时间,后来就不干了,兑出去了。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直到接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原告家漏水了。被告某某大东分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第二、三被告不是侵权主体,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均不是第二、三被告所为;第二、三被告与某某购物中心之间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我们有权依法转租给某某,转租行为并不能自动延伸到侵权领域;天润购物中心把房屋租给某某,即使在某某的转租过程中也有在协议中明确相关的规定,装修安全责任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经查机读卡可知,第一被告是正常营业的法人单位,本身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第一被告的装修是经过向某某与某某购物中心申报后共同同意的,但侵权行为没有与第二、三被告协商,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所述,第二、三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和计算方法,因均不了解具体详情故无法认可,且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朵朵童尽到了通知、衔接、协调等相应义务。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意见同分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同意作为被告加入本次诉讼,我已经收到诉状及传票。我公司是2014年11月29日与某某中心签订的装修合同,12月份开始装修,2014年12月26日发生漏水,漏水之后当天就找到了我们,我们现场的一个施工负责人去原告的公司看了,当时在原告家的机器上面放着一个小桶,上面对着消防孔,整个机器设备没有做任何防护,我们发现不严重,大概只有半瓶矿泉水瓶的水。我们发现是我家装修时卫生间的水龙头接头部位有裂缝,往出漏水,只有这一个地方漏水,而且我们的工人发现了就给修上了。具体答辩意见: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负损害事实存在及损失真实的举证责任。1、原告没有能够证明存在财产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只看到了原告单方提供的合同等,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和证明力,而需要证明事实真相的不可能只凭原告的一面之词,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况且,设备是否需要拆除,是否需要重换,原告从来没有经过任何一个被告的确认及认可。2、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设施的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因管道漏水事件,水流量不大,原告用购买设备合同来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没有能够证明被告实施的行为与原告的购买设备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设备买卖协议是由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也起不到买卖合同转化为财产损失的后果。原告提出设备需全部更换的主张,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沈阳创新共赢商贸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三星吗电子沈阳服务旗舰店”,由原告负责在沈阳市大东区某某广场二层承租商铺并提供部分设备,包括电话和网络设备,该设备系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被告朵朵童公司、被告某某东分公司与案外人沈阳某某神州置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某某儿童体验式购物中心,并有权使用某某广场三层T302-T309商铺。被告某某大东分公司将其中的307、308商铺出租给沈阳市大东区某某美容美体中心。2014年11月29日,某某美容美体中心由刘某某作为代理人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京雅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对其所承租商铺进行装修。2014年12月26日,由于被告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卫生间水龙头接头部位出现裂缝,往出漏水,进而渗漏到某某电子沈阳服务旗舰店机房内原告为其提供的位于机箱内的电子设备上面。事发后,原告找到被告京雅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其中一名施工负责人到漏水现场查看。为此,原告主张由其所有的威而信TC-2000DK电话交换机一台(价值35850元)、CISCO3925-SEC/K9网络路由器一台(价值31680元)、CON-PSRT-3925SEC思科原厂服务一年(价值3600元)、EHWIC-4ESG板卡一个(价值1110元)、PWR-3900-AC/2电源一个(价值1250元)、WS-C2960S-48TS-S网络交换机一台(价值10650元)、CON-PSRT-2960S4SS思科原厂服务一年(价值660元)、WS-C2960S-24PS-L供电网络交换机一台(价值6190元)、CON-PSRT-2960S2PS思科原厂服务一年(价值590元)全部报废,为继续经营从供应商处另行借用同类设备使用。原告主张已经将损坏设备运回供应商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并存放于仓库内。另查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美容美体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某某,已于2016年6月1日注销。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照片、网络设备采购合同、证明、营业执照、函、光盘发票,被告朵朵童大东分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合作经营协议,被告吴玉祥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在装修过程中由于施工不慎导致水管出现裂缝漏水进而渗漏到楼下原告所有的电子设备上,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于原告的电子设备因漏水所致的损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问题。首先,虽然漏水事实存在,但对于损失范围原告仅能提供漏水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对于损失范围却不予认可。另外,由于原告主张已经将受损设备全部运回供应商处,并另行购买同类设备使用,但原告与供应商之间关于运回的设备范围未有任何交接手续,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仍无法确定受损设备范围。其次,即使原告主张的受损设备属实,但由于设备受损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而受损后原告仅将设备运回仓库放置至今,且在事发一年半后才采取诉讼手段维权,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已经采取及时维修等有效手段,以将受损数额降至最低,亦未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设备受损后不具备维修价值、全部处于报废状态,原告却自行将设备做报废处理。况且电子设备放置时间过长,对于其本身价值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另外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中包括原厂服务,但该部分并不属于设备本身损失。虽存在上述问题,但鉴于被告装修漏水造成原告设备受损事实存在,本院基于公平原则考虑,酌情确定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1万元经济损失。被告吴某某、某某大东分公司、某某公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对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某某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某某电子(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被告沈阳某某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8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雪艳审 判 员  吴慧英代理审判员  陈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孔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