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753号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广场。法定代表人:罗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中辉,系原告的育段支行行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中辉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000元,并支付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在原告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段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498000元,约定月利率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现上述贷款已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张某某一直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子,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借款立据是实在的,但该笔借款是归集贷���,其中一笔8万元的贷款实际是丁新良所借,用我的名义,原告方知道这个事,所以该8万元不应由我偿还。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壹张,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498000元的事实;2、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张某某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3、原告出具的关于张某某贷款归集的书面说明一份,拟证明该笔归集贷款中有8万元是用被告张某某的名义为他人借的,信用社知情,同时因为我本人不能在信用社正常贷款,所以信用社采取归集他人贷款的形式向我贷款22.2万元,加上我本人的欠款,总计借款给我49.8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是实在的,但是被告所说的8万元系被告张某某立据借款,应当由被告偿还。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于2014年4月29日在原告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段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498000元,约定月利率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29日。被告张某某之后一直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子,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000元,并支付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查明: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经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而来,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段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498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某某多次逾期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000元,并支付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某辩称的其中8万元系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为他人所借,应当扣除的意见,因该笔借款实际立据借款人是被告张某某,且其知情,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对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在合同��明确对被告张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当对上述所担保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率9‰计算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丛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胡思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