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执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郑州市洪鑫酒业有限公司、泸州泸之韵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市洪鑫酒业有限公司,泸州泸之韵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北京金富泉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4执485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洪鑫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60218272E。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被执行人泸州泸之韵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099388841B。法定代表人张亚辰。被执行人北京金富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MA0030Y0XQ。法定代表人潘海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4民初78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泸州泸之韵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北京金富泉酒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泸州泸之韵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北京金富泉酒业有限公司履行(2017)川0504民初7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泸州泸之韵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北京金富泉酒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2138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明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方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