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千伍与张生、张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千伍,张生,张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467号原告:张千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海,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生,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昌乐县营丘镇张家老庄村,无业,身份证号码:3707251985********。被告:张江,身份、,个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千伍与被告张生、张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立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千伍委托代理人李光海、被告张生、被告张江、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千伍诉称,2016年1月16日,原告张千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坊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老庄村路口处,与被告张生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拐弯行驶的鲁G×××××号车相撞,造成张千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鲁G×××××号车车主为张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生、张江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庭后核实。如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责任70%及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它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5时30分许,张千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坊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老庄村路口处时,与张生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处左拐弯向北行驶的鲁G×××××号车相撞,造成张千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千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伤,脑萎缩,右肩胛骨骨折,创伤性湿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西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其鉴定意见:1、张千伍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张千伍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3、涨前五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张千伍的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捌佰圆,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张千伍的营养期为60天,费用建议为人民币叁拾圆/天。2017年1月3日,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申请对张千伍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依据,依法通知驳回。被告张生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注册车主为被告张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189.1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0元、误工费12547.2元(三个月平均日工资104.56元×120天)、护理费6821.31元(其子张义波日工资104.78元×60天+其儿媳吕炳丽59.39元×9天)、伤残赔偿金63090元(城镇标准31545元×20×10%)、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218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89.1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789.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有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2547.2元、护理费6821.31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为59.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住院查勘表等,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千伍与被告张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张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千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1969.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3090元和误工费12547.2元,原告提供了潍坊忠文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表,依此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3090元及按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12547.2元,但是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张千伍及其子张义波(护理人)进行查勘询问时,原告张千伍收入情况“务农”,张义波职业收入情况“潍坊忠文印刷有限公司月工资3000多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及其护理人自认事实相矛盾,充分说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信度低于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原告及家属签名的查勘表,因此原告上述两项主张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根据原告为农村居民的身份,确定××赔偿金为25860元、误工费712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821.31元,原告提供的三个月工资表中载明护理人张义波的工资收入,但没有提供张义波因护理造成工资扣发的证据,故不能确认原告主张张义波的护理费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和人数,确定原告护理费按农民日标准59.39元计算69天为4097.9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陪护的需要,酌情确定9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3188.21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9068.1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为62210.11元(含××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手续费用1910元(含鉴定费、复印费)。因被告张生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类损失9068.1元、伤残类损失62210.11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1278.21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于原告损失的手续费用19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生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33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33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72615.21元(交强险71278.21元+商业三者险13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千伍经济损失7261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张千伍负担288元,由被告张生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于婧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