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邹进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进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进炜,曾用名邹进,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昆明市五华区。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进炜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进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邹进炜酒后驾驶云A×××××号“别某”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国防路昆都内道路行驶至昆都M2酒吧门前路段时,被告人邹进炜所驾车右侧擦碰公民姚某事前停放的云A×××××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左后部,致两车不同程序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赶往现场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进炜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5.1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邹进炜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邹进炜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邹进炜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邹进炜酒后驾驶云A×××××号“别某”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国防路昆都内道路行驶至昆都M2酒吧门前路段时,被告人邹进炜所驾车右侧擦碰公民姚某事前停放的云A×××××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左后部,致两车不同程序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姚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邹进炜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进炜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5.1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邹进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进炜赔偿了相关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告人邹进炜的供述,证人姚某、王某、胡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照片,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简易纠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邹进炜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进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进炜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进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盛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