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梁锋与马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锋,马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037号原告梁锋,住兴隆县,电话137XX****XX。被告马云飞,住兴隆县。原告梁锋与被告马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云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马云飞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0日被告马云飞向原告梁锋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的给付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云飞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马云飞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还款日期是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附有“乙方(被告马云飞)不再向甲方(原告梁锋)另行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云飞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借款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云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锋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保全费220元,计370.00元,由被告马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站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丁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