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0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新疆硕瑞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硕瑞碳素制品有限公司,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2302行初9号原告:新疆硕瑞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产业园中区晋商工业园(闽建金属北侧太原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法定代表人:原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区州阜康市政府大楼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硕瑞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中,原告新疆硕瑞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行政协调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硕瑞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新疆硕瑞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均由原告新疆硕瑞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梓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