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弛与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517号原告:张弛,男,生于1988年5月4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明,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罗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弛与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明,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吴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69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款和配套费计46911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1月30日交房,被告实际于2011年6月21日交房,逾期交房200天;同时,合同约定因被告的责任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80日内买受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和办证的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没有逾期交房和办证的行为,���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张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44588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商品房,逾期交房在30日内,从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1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2010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45880元,2011年6月21日,支付配套费5100元,维修基金8917元,办证费8917元,代办费300元。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6年12月8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关于被告逾期交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责任问题。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交房,与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已逾期,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已构成交房和办证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办证违约责任的主张,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依据,故被告以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黎兴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