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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潘大良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潘大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202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锁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甄洪涛,该局稽查大队中队长。被执行人潘大良,男,195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新北区。常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诉潘大良质量监督检疫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非诉行审字第9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没款4634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金融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有存款6424.18元,已被冻结;经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和土地;经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经上门查找,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本院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非诉行审字第9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顾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陈舒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