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科右中旗百姓代销农资经销处与吴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右中旗百姓代销农资经销处,吴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民初2773号原告科右中旗百姓代销农资经销处,住所地科右中旗高力板镇三街。经营者宝音德力格尔。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虎,男。原告科右中旗百姓代销农资经销处诉被告吴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右中旗百姓代销农资经销处经营者宝音德力格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被告吴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5年5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7000元种子。于2015年6月5日,被告再次赊购2400元种子,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留有两枚欠据。约定期满后,被告一拖再拖未给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种子款9400元及逾期利息1786元,超期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1%计算,利随本清。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从原告赊购种子7000元,不是原告说的9400元。而且我与原告约定秋天的时候回收我的葵花,但是原告没有回收。原告当时去了我家说不回收我的葵花种子就走了。后期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以三毛钱一斤的价格出售给了别人。不同意给付94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农药经营许可证。2、2400元及7000元欠据各一枚。3、营业执照一份。主张证明原告有出售种子的相关资质。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认为,我从原告赊购的是种子而不是农药。对证据2认为,7000元的欠据不是我本人签字,但是我本人画押的。我买的是种子,没有异议。2400元的欠据不是我本人签字、画押的。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石某。证明内容:我知道2015年左右被告从原告赊购葵花种子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多少钱的种子。我不清楚别的情况。经质证原、被告认为,证人所说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从原告赊购7000元种子,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欠据未约定利息。2015年6月5日,被告从原告赊购2400元种子,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欠据未约定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种子款9400元及逾期利息1786元,超期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1%计算,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农资款94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农资款9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2400元欠据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科右中旗百姓代销农资经销处农资款9400元。二、驳回原告科右中旗百姓代销农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吴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灵审 判 员 赵金伟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宇航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