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4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樊双喜与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双喜,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2754号原告:樊双喜,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雷,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解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23628Q。法定代表人:邵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升,该公司邯郸锦绣江南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该公司员工。原告樊双喜与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雷、刘银平,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升、周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双喜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43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地下车库及1期6栋储藏间涂料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锦绣江南“项目地下车库及1期6栋储藏间涂料工程施工,施工价款为每平米14元。合同另约定,涂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清总工程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涂料工程如期完工并早已交付使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清单,本工程如期完工且早已交付使用。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清单,本工程施工面积为10487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538180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已经支取的8038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73438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当庭将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施工面积104870平方米”改为107000平方米。樊双喜为其诉称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3、地下车库及1期6栋储藏间涂料工程合同》一份;4、收据一份。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付款项因面积没有最终确认、未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故无法支付工程款项。施工面积双方进行过共同测量,被告认可107000平方米。被告未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樊双喜与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地下车库及1期6栋储藏间涂料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锦绣江南”项目地下车库及1期6栋储藏间涂料工程施工。第三条第一款确定的施工价款为每平米14元,第二款确定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以千百家地产审定的最终面积为结算依据。合同第七条规定工程付款方式如下:每月25日报,已完成产值报表,经监理,现场工程师等有人员签字确认后5日内支付完成产值的70%,以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经甲方审核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中的25%,剩余5%留作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该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后曾共同对施工展开面积进行过实际测量,庭审中双方对实际施工展开面积为107000平方米均予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3800元工程款,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地下车库及1期6栋储藏间涂料工程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应认定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按合同规定完成了约定工程量,被告理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因未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故无法支付工程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确认实际施工展开面积为107000平方米,故被告应付工程款以每平米14元、施工面积107000平方米计算为宜,工程款总额为149800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8038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9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双喜支付工程款694200元。二、驳回原告樊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4元,由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34元,由原告樊双喜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雅莉审 判 员 闫堂敬人民陪审员 李 蔓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贾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