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尹西芳、郝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西芳,郝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杨京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西芳,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甲,男,200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滑县。法定代理人:郝召贤,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地址:郑州市英协路51号院7号楼。法定代表人:刘迎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婷婷,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京鑫,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住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远,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上诉人尹西芳、郝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京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西芳、郝某甲代理人朱安新、上诉人阳光财险河南公司代理人禹婷婷、被上诉人杨京鑫及其代理人杨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西芳、郝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漏判财产保全费用;因杨京鑫的过错导致尹西芳的手机被撞坏,应该支持尹西芳手机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杨京鑫辩称:诉讼费的承担及手机损失与杨京鑫无关,关于财产保全费用,尹西芳、郝某甲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请求。阳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同杨京鑫答辩意见一致。阳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尹西芳、郝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项目。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本判决应当与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共同分担交强险医疗费用,不得超过限额;另杨京鑫垫付的4000元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如需返还应在阳光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尹西芳、郝某甲的金额内处理。尹西芳、郝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费用事实清楚,阳光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事项应由谁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判。杨京鑫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尹西芳、郝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23时许,杨京鑫驾驶鲁P×××××号牌小型轿车,沿213省道(长垣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樊相镇韩家厨卫门口处时,尾随撞住临时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由尹西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郝秋会及电动车乘坐人尹西芳、郭祥帆、郝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京鑫弃车逃逸。2016年8月19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09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京鑫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秋会、尹西芳、郝某甲、郭祥帆无责任。尹西芳受伤后到河南宏力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4天(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8月3日),尹西芳支出医疗费7606.15元。郝某甲受伤后到河南宏力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4元。在尹西芳、郝某甲治疗期间,杨京鑫支付费用4000元。另查明,杨京鑫驾驶的鲁P×××××号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京鑫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秋会、尹西芳、郝某甲、郭祥帆无责任。尹西芳的损失有:医疗费7606.15元,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计款1010.96元(10853元÷365天×34天),护理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864元计算,计款2875元(30864元÷365天×3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计款510元(15元/天×34天)。郝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74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586.11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阳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尹西芳、郝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00.15元(其中赔偿郝某甲7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885.96元,以上阳光财险河南省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扣除王国强已支付的4000元为8586.11元。王国强已支付的4000元,由王国强向阳光财险河南公司申请理赔。尹西芳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过高,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西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512.11元,赔偿郝某甲医疗费74元(该款由郝召贤代为保管);二、驳回尹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由尹西芳承担401元,杨京鑫承担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尹西芳、郝某甲得到的垫付款4000元系杨京鑫支付,并非王国强。郝秋会、郭祥帆、尹西芳、郝某甲系亲属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尹西芳主张的财产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尹西芳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其手机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是否超出阳光财险河南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判决的问题。因尹西芳、郝某甲与案外人郝秋会、郭祥帆系亲属关系,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在郝秋会、郭祥帆案件中已使用完毕,则阳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尹西芳误工费1010.96元、护理费2875元,共计3885.96元,尹西芳、郝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2586.1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700.15元由杨京鑫承担,扣除杨京鑫已经垫付的4000元,则杨京鑫还应赔偿尹西芳、郝某甲4700.15元。尹西芳、郝某甲的其他上诉理由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尹西芳、郝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西芳、郝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885.96元。三、杨京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西芳、郝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700.15元。尹西芳、郝某甲起诉时主张10074元,则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52元,但实收受理费701元,多收的649元应退还尹西芳、郝某甲,一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杨京鑫负担44元,尹西芳、郝某甲负担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京鑫负担,尹西芳、郝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