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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徐某善与张某秋、柏某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善,张某秋,柏某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391号原告徐某善,男,汉族,1953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台前县。委托代理人李学印、艾兴博,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秋,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义隆,济宁任城援正法律服务所。被告柏某景,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梁福运,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址,山东省济宁市科苑路与金宇路交叉口沐浴大厦。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英、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善诉被告张某秋、被告柏某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善委托代理人李学印、艾兴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秋委托代理人刘义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景委托代理人梁福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英、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善诉称,2016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张某秋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台前县城关镇金水南路蓝天花园小区门口出来左转弯时,与原告徐某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某善和乘车人刘玉凤受伤和车辆损坏,认定张某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柏某景,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等相关费用,以及三轮车损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庭审时变更为61058.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某秋辩称,1、垫付款10000元,要求返还;2、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某秋达成口头商议互不追究后所以被告离开事故现场,并没有逃逸;3、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柏某景辩称,被告人柏某景对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第一次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的原因是自己行走时不慎摔倒所致,所以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2、我公司投保车辆具有逃逸情形,逃逸属于公司拒赔情形,故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3、投保属实,且在保险起见;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张某秋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台前县城关镇金水南路蓝天花园小区门口出来左转弯时,与原告徐某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某善和乘车人刘玉凤受伤和车辆损坏。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秋具有逃逸情形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善被送往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同年10月12日再次住院治疗66天,共计产生住院费16575.88元,门诊费2638.03元。原告徐某善的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难以确定,护理人员拟定为1人。另查明,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柏某景,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住院证、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秋、柏某景辩称其并没有逃逸并从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拷贝光盘来说明,但从其提供的光盘上并没有发现其所陈述的事实,并且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秋逃逸该光盘也是其中的一份证明,且当事人均签收了该事故认定书,故对于被告张某秋、柏某景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辩称逃逸情形下商业险不予赔付的意见予以采纳,并依法确认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原告陈述是因高血压引起的突然意识摔倒,第二次住院时间间隔太长不排除其他事故引发,因此并非是交通事故引起,本院认为,根据其住院病历主要诊断均显示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内外侧、前交叉韧带损伤,以及事故发生与住院时间之间的间隔时间5天,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支持误工费以及电动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以及电动车损失,故对于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徐某善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秋所驾车辆鲁H×××××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柏某景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张某秋在本次事故中逃逸并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徐某善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秋承担。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及原告诉求,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2429.6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经本院核算,对其医疗费认定为19213.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33857元/年÷365天×113天×1人=10481.76元,本院认定其护理时间为82天,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82天×1人=7606.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82天=2460元,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113天=1130元,本院认定为10元/天×82天=8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元/天×82天+1000元(救护车)=2640元,本院予以认定。6、评估鉴定费,原告主张3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后续治疗费难以确定,故对于该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32740.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护理费和交通费10246.23元,其余由被告张某秋承担12493.9元,因被告张某秋垫付10000元,故被告张某秋还应该支付24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善20246.2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秋赔偿原告徐某善2793.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某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252元,由被告张某秋承担25元,由原告张兴随承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兰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田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