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5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文义与被告何东玉、何东云、何东丽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义,何东玉,何东云,何东丽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216号原告:何文义,男,194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共和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被告:何东玉,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共和乡。被告:何东云,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六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兰,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被告:何东丽,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共和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明,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共和乡。原告何文义与被告何东玉、何东云、何东丽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被告何东玉,被告何东丽委托代理人王法明,被告何东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义向本院提出的请求:1、要求被告何东玉对原告日常生活照料;2、被告何东云每年给原告赡养费1500元,何东丽每年给原告赡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现已76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生活也无法自理,需要儿女履行赡养义务,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何东玉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照顾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要求,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何东云辩称,因手掌骨骨折住院,妻子也有病,原告也到被告何东云家住过一年余,同意依法判决给付赡养费数额,但不能平时日常照料原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何东丽辩称,被告何东丽身体肢体残疾二级,基本不能自理,更无法日常照料原告,同意依法判决给付赡养费,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负有赡养义务的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赡养义务,本案原告已经年迈76岁有余,被告何东玉、何东云、何东丽作为子女,均有妥善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即包括生活照料、物质帮助和精神慰籍。本案原告作为被赡养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主张和要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何东玉、何东云、何东丽均承认原告的诉讼事实。何东玉日常照料原告,何东丽身有残疾,可适当减少一定赡养费,综合考量原告提出的主张以及被告各方生活现状及生存境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东玉负责原告日常生活照料;二、被告何东云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被告何东丽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被告何东云、何东丽赡养费从2017年开始于每年11月30日前给付当年赡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东玉、何东云、何东丽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钦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静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