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国梁、杨金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梁,杨金涛,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梁,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涛,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万杰路。法定代表人:杨金涛,董事长。上诉人张国梁因与被上诉人杨金涛、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而非合同纠纷。1.张国梁个人出资300万元交给了杨金涛,杨金涛个人又将此款存入其控股公司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将此款存入胶南市国土局账号作为购买王台小学土地保证金,张国梁于2006年9月25日通过公开拍卖拍得此块土地,有公证书(2006)胶南证经字第358号为证。2.张国梁个人购买的土地,在张国梁没有任何签字的情况下成为杨金涛个人控股的淄博金之岸工贸有限公司的资金,用该土地评估690万元作为投资成为青岛富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3.青岛富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全部档案假冒张国梁名义,所有签字都是假的。4.张国梁要求对胶南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合同中的假冒张国梁的签字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退回不予鉴定,若鉴定是假的,则说明杨金涛和其控股公司侵占了张国梁300万元的土地款成为杨金涛的财产。二、一审法院以原审被告提供的没有原件的不是本案主体的资料来混淆事实,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杨金涛、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张国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返还款项300万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追索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山东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山东铁雄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淄博市商业银行记账单,欲证明涉案出资300万元系其个人出资并转给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举证证明涉案资金出资人是案外人淄博宏昊工贸有限公司,且就涉案项目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原告仅以宏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该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开发经营,认为原告个人对该房地产项目的出资包括涉案300万元无权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合双方的举证和陈述情况,原告无直接、切实的证据证明上述出资系与案外人淄博宏昊工贸有限公司无关的个人行为,故原告张国梁主张以其个人为出资人,向二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财产的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国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向原告张国梁退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的300万元交给了杨金涛,杨金涛通过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将此款存入胶南市国土局账号作为保证金购买王台小学地块。张国梁认可该款项用于购买了胶南市王台小学地块。故至此300万元的用途已经实现即用来购买胶南市王台小学地块,其就该笔款项再向杨金涛主张已无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实质是股权纠纷问题。根据青岛富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宏昊工贸有限公司及山东蓝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三方对胶南市王台镇驻地、204国道西侧地块项目进行的约定,张国梁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约定的地块并非涉案的胶南市王台小学地块,张国梁作为淄博宏昊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故张国梁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杨金涛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涉案300万元,缺乏主体资格。张国梁关于青岛富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全部档案系杨金涛假冒张国梁的名义办理的上诉主张,因涉及工商行政部门的工商登记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徐连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白杉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