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淑娥、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娥,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洛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娥。委托代理人孟雷,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伊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光,洛阳市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云帅,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宛康,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娜,洛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帆,洛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李淑娥因诉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洛阳市发改委)、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行政批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2行初1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娥的委托代理人孟雷、刘云,被上诉人洛阳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李云帅,被上诉人洛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3日,洛阳市发改委针对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洛阳市住建委)报送的《关于办理洛阳市东环路(新区段)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洛建函[2013]245号)作出洛发改新区[2014]11号《关于洛阳市东环路(新区段)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主要内容为:“根据《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为加快洛阳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路网结构,原则同意洛阳市东环路(新区段)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该项目位于新区洛龙区,北起李城大桥南,南至希望路,规划为城市快速路。项目估算总投资约89788万元,由洛阳市财政筹措。请项目法人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项目招标,招标公告在市指定媒体上发布。请据此批复抓紧编制工程初步设计,落实各种建设条件及资金,优化建设方案,编制初步设计报洛阳市发改委审批”。李淑娥认为洛阳市发改委作出的《批复》违法,于2016年7月4日向洛阳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后者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6]第214-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批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被纳入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范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规定,由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批复。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的规定,将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本案中,洛阳市东环路(新区段)建设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洛阳市发改委具有对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批复的法定职责,且该批复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系洛阳市发改委针对洛阳市住建委就洛阳市东环路(新区段)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的批复,是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其效力没有外化于项目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李淑娥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淑娥的起诉。李淑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洛阳市发改委作出的批复是办理项目规划选址及用地手续的前提条件,批复中涉及的用地规划选址涉及到上诉人合法使用的集体土地,该批复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土地是否依法被占用,故与上诉人存在法定的利害关系,该批复文件已经外化,属于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2.洛阳市发改委作出的批复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洛阳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进行严格审查,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洛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洛阳市发改委作出的被诉行政批复违法并予撤销。洛阳市发改委答辩称:1.被诉行政批复与上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明显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决定上诉人所使用土地是否被依法占用的是土地征收行为,不是被诉行政批复;3.该批复是内部行为,不是外部行政行为,仅是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效力并未外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洛阳市政府答辩称,被诉行政批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诉行政行为对起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洛阳市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洛阳市东环路(新区段)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是针对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报送的《关于办理洛阳市东环路(新区段)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对外未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具有可诉性,故本案依法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李淑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举召审 判 员 董文玉审 判 员 张昕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