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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元明、李元金诉被告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镇人民政府、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开区分局其他(城建)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明,李元金,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镇人民政府,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开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04行初9号原告:李元明,男,生于1969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方山寺村*组**号。原告:李元金,男,生于19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区松垭镇方山寺村*组**号。被告: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绵阳市松垭镇德政街18号。法定代表人:毕朝阳,职务:镇长。被告: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开区分局,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三江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管培林,职务:主任。原告李元明、李元金诉被告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镇人民政府、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开区分局其他(城建)行政行为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川07行辖15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指定由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贾武君审 判 员  蹇 红人民陪审员  李西淑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