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刑更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仲飞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仲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更366号罪犯刘仲飞,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云中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仲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仲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5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刘仲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仲飞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5次;2016年8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记功;2016年2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已履行民事赔偿2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仲飞虽有悔改表现,但所犯罪行情节较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合其原判情况和改造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仲飞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怀 晓 红代理审判员 焦 艳 辉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