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旦某、马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旦某,马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200号原告:王某,住址:甘肃省陇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某,甘肃省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旦某,住址:甘肃省陇南市。被告:马某,住址:甘肃省陇南市。原告王某诉被告旦某、马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旦某、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7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1月原告陆续给被告经营武都区伊鼎火锅店供应蔬菜,原告按照市场行情给被告提供货源,而被告提(取)货时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物的种类、数量及单价等事项,并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供货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欠款,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7800元。由于被告不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遂起诉至法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二份;2、陇南市工商局武都分局的《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一份;3、《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菜钱捌万柒仟捌百元整(87800)欠款人:马某,2017.元.5.”,在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武都伊鼎火锅店的印章。被告旦某、马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了武都伊鼎火锅店负责人为被告旦某,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证明了欠款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旦某在陇南市工商局武都分局注册成立了个人经营的武都区伊鼎火锅店。2016年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陆续给武都区伊鼎火锅店供应蔬菜。到2017年元月5日,原告与火锅店大堂经理即被告马某结算,被告旦某经营的伊鼎火锅店共计拖欠原告蔬菜款87800元,被告马某遂以武都区伊鼎火锅店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一张,在该《欠条》上加盖了武都伊鼎火锅店的印章。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认为欠款是伊鼎火锅店因经营所欠,被告马某虽然在《欠条》上欠款人栏签了字,但属职务行为,因此当庭放弃马某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武都区伊鼎火锅店因经营拖欠原告王某87800元菜钱未付,有在欠款人栏加盖该火锅店的印章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该火锅店是被告旦某以个人名义登记经营的,因此有义务支付该87800元欠款,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旦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马某作为火锅店的员工,代为结算并以火锅店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但属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放弃马某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欠款8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彦德审 判 员 高云琴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冯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