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才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金才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牛心屯三路2号2门。法定代表人:杨国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夏,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才深,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丰琦,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才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做出(2016)辽0106民初5435号民事判决后,金才深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做出(2016)辽01民终11179号民事裁定,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5435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现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收款收据与被告公司同时期签订的其他合同加盖的印章存在明显差异,被告亦表示肉眼无法识别出该两份印章与其提供的用于比对的印章有区别。且被告并未明确否认其与原告签订过《仓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其庭审意见均是基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做出的,对仓房交付时间亦有明确答复,且被告抗辩原告应当向其折抵租赁费用,故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且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相关合同款项”为由,拒绝上诉人印章鉴定的申请,并认定双方存在真实有效合同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示:本项目地下仓房属于人防工程,不属于业主共有财产。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已经充分了解该5及其使用权的法律状况及现实状况,并且同意按照该法律现状及现实状况受让该仓房使用权。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案涉仓房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综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购买仓房时对法律现状及现实状况以及有可能出现的相关风险均已知晓。合同第五条特别条款约定,由于政府、行政原因导致乙方完全无法继续使用仓房的,甲方无需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被告下发《停止使用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被上诉人将涉案仓房拆除,这一行为属于双方约定的“政府、行政原因”。一审法院认定“该拆除行为系因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及人防部门的合同约定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用途并转让使用权而导致,该原因不应认定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政府、行政原因”,判决上诉人给付合同款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以“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收款收据与被告公司同时期签订的其他合同加盖的印章存在明显差异,被告亦表示肉眼无法识别出该两份印章与其提供的用于比对的印章有区别”为由,拒绝上诉人印章鉴定申请,系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三、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关于“合同有效”答辩意见的前提是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印章鉴定,并确定印章系上诉人真实印章作出的。一审法院在未支持上诉人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引用上诉人后两点答辩意见是对上诉人真实意思的曲解。金才深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系上诉人违法违规行为所致,上诉人应承担返还转让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交付的仓房因违反消防规定,限令拆除,被上诉人20年使用权无法实现,一审判令解除合同,返还使用款正确。被上诉人使用仓房约三年期间未有任何单位个人提出质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款项交给上诉人,沈阳消费局将《停止使用通知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拆除仓房,所有一切指向上诉人是仓房的建设及销售者。金才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凯荣二期仓房使用权转让合同》;2、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向金才深返还35,000元合同款,并向金才深支付赔偿金(合同款利息)5,000元;3、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凯荣二期仓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本项目地下仓房属于人防工程,由出卖人投资建设,不属于业主共有财产。涉案仓房的地址为凯荣二期CF23号地下仓房。甲方(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向乙方(金才深)转让的权益为乙方对该仓房的使用权,使用期限20年(从2013年1月1日起),乙方并不对该仓房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总价款为35,000元,并于2012年8月31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充分了解和同意该车位所在空间为人防工程,平时只能使用,不得改作其它用途,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根据国防需要由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无偿使用,战时国家有权征用。甲方无需因此向乙方进行任何补偿或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保证遵守有关人防法律法规要求。合同第五条特别条款约定,由于政府、行政原因导致乙方完全无法继续使用仓房的,甲方无需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同意将甲方因此获得的相关行政补偿款(如有)转支付给乙方并无需支付其他补偿,乙方已支付的仓房使用权转让价款甲方不予退还。金才深于2012年8月29日向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支付了35,000元,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向金才深出示了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向金才深交付了涉案仓房。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下发《停止使用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你单位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更改人防工程结构,擅自在凯荣花园项目地下人防工程内搭建仓房。现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改正违法行为,并于三日内到沈阳市人防资产管理中心接受调查。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接到该通知书后,于2015年12月末将涉案仓房拆除。再查明,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虽申请对金才深提供的合同及收据上的两份印章进行鉴定,但其亦表示用肉眼无法识别出该两份印章与其提供的用于比对的印章有区别。且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表示其合同专用章在2013年更换过,原合同专用章的鉴定比对样本已经找不到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将案涉仓房20年的使用权转让给金才深,金才深在使用案涉仓房的过程中,案涉仓房因防空办公室责令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改正非法改建人防工程结构的违法行为而被拆除,导致双方之间《仓房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仓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应予解除。对于金才深要求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返还35,000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仓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故在合同解除后,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应将合同款在扣除已经履行的年限后返还给金才深。金才深实际使用案涉仓房的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3年,故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应将剩余使用权年限所对应合同价款29,750元(35,000元/20年×17年)返还给金才深。对于金才深要求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合同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金才深向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年仓房使用权价款属于双方合意行为,双方亦未对此约定利息,而案涉仓房被拆除后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即应将剩余年限的合同款返还给金才深,故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应当自案涉仓房被拆除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向金才深给付应返还合同款的利息,具体可以应返还合同款29,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对于金才深提供的《凯荣二期仓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收款收据上分别印有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否认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对以上两个印章进行鉴定的问题,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才深提供的合同及收款收据与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公司同时期签订的其他合同加盖的印章存在明显差异,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亦表示“肉眼无法识别出该两份印章与其提供的用于比对的印章有区别”。且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并未明确否认其与金才深签订过《仓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其庭审意见均是基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做出的,对仓房交付时间亦有明确答复,且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抗辩金才深应当向其折抵租赁费用,故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已经收到金才深相关合同款项。对于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辩称的案涉仓房被拆除属于双方约定的“政府行政原因”,按约定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意见,该院认为,该拆除行为系因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及人防部门的合同约定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用途并转让使用权而导致,该原因不应认定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政府、行政原因。故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金才深与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凯荣二期仓房使用权转让合同》;二、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才深返还合同款29,750元;三、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才深给付合同款29,75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金才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凯荣二期仓房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仓房因防空办公室责令上诉人改正非法改建人防工程结构的违法行为而被拆除,导致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审判令上诉人将合同款在扣除已经履行的年限后返还给被上诉人,并自案涉仓房被拆除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向被上诉人给付应返还合同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对《凯荣二期仓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收款收据上的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及收款收据的印章与上诉人公司同时期签订的其他合同加盖的印章存在明显差异,且亦未明确否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仓房使用权转让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已经收到相关合同款项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仓房被拆除属于双方约定的“政府、行政原因”,按约定不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该拆除行为系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用途导致,该原因不应认定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政府、行政原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